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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并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丽*初字第65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孙**,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起至2013年8月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向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供应食品类罐头、奶茶、阿胶等商品,每年签订《购销合同》及供货协议、结算确认书等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双方30天逐期结算,不可跨期计算,乙方(圣**公司)在与甲方(华润超市)进行结算的过程中,乙方(圣**公司)应根据甲方(华润超市)财务部门提供的“华润万家对账单”进行核对,如对对账单中一项或多项内容持有异议,乙方(圣**公司)须于当月结算付款前提出,并与甲方(圣**公司)协商异议内容的解决方案及确定应结算货款的金额。双方对此声明,若乙方(圣**公司)按照甲方(华润超市)对账单所载明的或上述双方协商确定结算货款之金额向甲方(华润超市)开具发票,即视为双方已经不可撤销地同意和确认该对账单所载明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各项结算内容和金额,且除非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若甲方(华润超市)已按照对账单付清相关结算货款,则视为双方已全面履行和完成与该结算所涉及业务相关的所有责任和义务。

双方在合同附件结算确认书中约定,若乙方对甲乙双方以前所签订合同的结算内容和金额存在任何异议,乙方须于续签合同之前提出,并与甲方协商异议内容的解决方案及确定相关条款。双方对此声明,新合同生效之日起,即视为双方已经不可撤销地同意和确认双方以前所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圣**公司依约向华润超市供货,圣**公司与华润超市分期进行结算,逐期形成对账明细单,由圣**公司盖章确认供货、退货、扣费等款项金额,及实际应付货款的金额。并且,由圣**公司开具发票,与华润超市进行结算。华润超市商务电子网络统计,截至2013年11月20日,华润超市应付圣**公司货款463030.89元,应扣费用132568.63元,实际应付款330462.26元。库存货物132943.1元,及圣**公司保证金32000元。另外,圣**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8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后撤诉。

现圣**公司按照在原审法院申请委托的审计报告的结论,即2005年1月至2013年8月圣**公司送货货款金额29264758.34元,退货金额是1099778.13元,回款金额是17358173.52元,扣减部分其认可的部分费用后,起诉要求华润超市给付未支付货款5231299.98元,返还保证金32000元,以及利息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圣**公司与华润超市订立的购销合同及结算确认书等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圣**公司依约向华润超市供货,华润超市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圣**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圣**公司主张的与华润超市滚动式结算货款,而要求华润超市支付2005年至2013年的货款,因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并且在实际履行中圣**公司与华润超市分批形成对账明细,圣**公司逐期予以确认。在结算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了,若乙方对甲乙双方以前所签合同的结算内容和金额存在任何异议,乙方须于签新合同之前提出。而华润超市逐年与圣**公司续签合同,由此可以推定,圣**公司认可2012年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圣**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圣**公司诉求2011年10月28日前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对于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华润超市应付货款463030.89元,及32000元保证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华润超市提出的应扣除费用132568.63元,实际应付款330462.26元,因未提出证据证实,且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润超市向圣**公司支付货款463030.8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润超市退还圣**公司质量保证金32000元。三、驳回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499元,由圣**公司负担43774元,华润超市负担8725元。

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润超市支付圣**公司货款5516502.3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润超市支付圣**公司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的拖欠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约50000元);三、判令华润超市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及审计服务费24000元。事实与理由为:一、圣**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判决认定华润超市于2011年10月28日之前欠付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存在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以对账单、《结算确认书》推定圣**公司2012年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对账明细单不能反映圣**公司当期全部送货明细及金额,且双方签订的《结算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约定的“结算内容”中并不包括送货货款金额和欠付货款金额,此外,该约定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三、原审判决对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却以未经圣**公司确认的华润超市单方商务电子网络统计数据作为判案依据,对华润超市拖欠货款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华润超市答辩认为双方系平等合作关系,双方每年均签有相同的购销合同,并在每一年签订新合同之前都对上一年度进行结算,且根据合同约定在进行年度结算之后如无任何异议就视为其认可上一年度所发生的所有货款及费用。圣**公司多次提到华润超市在每一年均扣除上一年度的年返利,由此主张双方系滚动结算,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年返利只能在每一年度完成后由下一年度来支付。此外,双方每一期货款均有详细的对账明细单,圣**公司均进行了盖章确认,对账单足以作为双方认可相关货款及扣减费用的依据,请求驳回圣邦骏的上诉请求。此外,华润超市也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润超市支付圣**公司货款197519.1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圣**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不足:一、双方签有购销合同,收取费用也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的,部分费用另有单独协议双方进行确认,如直通服务费和DC服务费无需任何证据证明,只要华润超市有送货就必然产生上述费用,且按照合同约定此费用系从货款中扣除,因此属于货款的一部分,华润超市无需另行提出反诉,一审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华润超市尚有圣**公司库存132943.1元,理应从货款中扣除。

圣**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华润超市的上诉请求,华润超市所提的扣除费用问题,双方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发生费用的扣除,双方均有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华润超市认为有应当扣除而没有扣除的费用,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关于退换货问题,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退换货问题均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出现商品退货也应由华润超市向圣**公司进行通知,但是迄今为止华润超市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过圣**公司退换货,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庭审过程中,圣**公司提交2011年7月15日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双方系滚动结算,2011年8月结算的是2010年1月的款项,华润超市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且在支付此笔货款的时间点上诉讼时效中断。华润超市认可该份单据系华润超市所出,但是认为并非是最终的单据,双方没有盖章确认,且属于极个别现象,不能证明双方系滚动结算方式。华润超市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系增店协议一份,证明店铺拓展促销费10000元实际发生,应在总数中予以扣减;证据二系增店协议一份,证明新品宣传服务费标准20000元实际发生,应在总数中予以扣减;证据三系电子数据两张,证明2011年1月的29万余元的付款支付的是2010年12月份的款项,华润超市系按照圣**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进行的付款。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起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约定了原审法院对于《购销合同》查明的事实,2010年之前的合同约定了货款月结,30天为结算周期,逐期结算,不可跨期结算等内容。根据华润超市提交的对账明细、机打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自2011年8月付款之后的回款模式,基本系按照一至两个月的结算周期,每期回款系对往前数一到两个月的送货、退款以及扣款情况进行的结算,圣**公司按照双方的对账金额开具等额发票,华润超市按照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另查明,自2011年8月结清的供货款项之后的供货,除了华润超市电脑显示的463030.89元之外已经不欠付其他货款。圣**公司提出按照其提交的2011年7月对账明细单(也就是8月付款的对账明细单),双方还对2010年1月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系滚动结算,据此时间点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再查,华润超市电子网络系统显示的应付货款463030.89元,包括已开票未结款金额238359.67元和已送货未开票金额224671.22元,圣**公司对于上述两项欠付金额的组成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润超市与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结算确认书等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相互配合履行合同义务。圣**公司依约向华润超市供货,华润超市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圣**公司支付货款。现圣**公司诉请华润超市支付2005年至2013年的未付货款,双方每年签订的合同均约定按月结算,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自2011年之后双方已经形成了基本固定的结算和付款模式。本院认为,本案应分两部分进行审查,应以2011年8月份的付款作为一个分界点,华润超市出具给圣**公司2011年7月的对账单显示,计划付款日为2011年8月5日,后圣**公司给华润超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华润超市于2011年8月给圣**公司按照对账明细单的金额支付了244669.16元的货款,此后,双方的供货和付款进入了正常的循环周期,自2011年8月结清的供货款项之后的供货,除了华润超市电脑显示的463030.89元之外已经不欠付其他货款。关于2011年8月所付供货款项之前的供货,圣**公司主张按照2011年7月的对账单显示,2011年8月份的付款中包括2010年1月送货的两笔货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即使在2011年8月付款的时间点,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圣**公司也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对之前的货款主张过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华润超市欠付圣**公司货款463030.89元,及保证金3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虽然圣**公司没有在2011年7月的对账明细单上盖章确认对账金额,但是因其按照该对账单的金额开具了等额的发票,华润超市也按照该金额在2011年8月支付了款项,根据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视为双方已全面履行和完成与该结算所涉及业务相关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故本院对该张对账明细单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华润超市提出应扣除费用132568.63元,其认为物流服务费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支付,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物流服务义务,而其提交的增店协议,按照签订日期一个为2013年6月,另一个协议没有显示签订时间,按照双方一至两个月的结算模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并未进行抵扣;关于华润超市提出扣减库存货物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负担47174元;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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