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王**、王**、阮**、张**、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王**、阮**、张**、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诉称,原告与五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王**、王**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阮**、张**、赵**对合同项下王**、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6日王**、王**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依照王**、王**的申请,原告履行了贷款的全部义务。但是王**、王**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而在合同到期后也未能偿还本金,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导致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88162.80元和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利息22370.42元、罚息85852.95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阮**、张**、赵**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五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五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王**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贷款本金2688162.80元,利息22370.42元、罚息85352.95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及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阮**、张**、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9167元,减半收取145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84元,全部由被告王**、王**共同负担,被告阮**、张**、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