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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3.66元,截至2015年5月8日利息2941.9元,罚息1837.74元以及自2015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扣款回单、欠款明细。

被告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3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授信用途为购买家具,年利率9.225%,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违约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逐月累算。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授信要求提前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年利率9.225%。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803.66元,利息2941.9元,罚息1837.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3.66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2941.9元、罚息1837.74元及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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