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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德**限公司与恒益**限公司、天津富**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德**限公司与被告恒**限公司、天津富**限公司、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限公司、天津富**限公司、胡**、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德**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借贷关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贷款的抵押担保人,第三、四被告系第一被告贷款保证人。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15‰,如逾期还款借款利率上浮50%,另逾期还款偿付日3‰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用自身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30日,担保期限至第一被告全部还清本息止。担保金额及范围为: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手续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由天津**房管局出具了《他项权证》。被告三、四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第一被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一账户1000万元,借款到期前,原告进行贷后检查时无法联系到被告,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胡**失联,现贷款已过期,至今被告未能清偿贷款,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违约金371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上浮50%计算)和违约金(日3‰);2、被告二以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在上述第一项诉请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三、四对上述第一项诉请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一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证据二、《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及《董事会/股东会担保决议》、《法人客户抵押协议书》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证据三、《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借款凭证1张、天津**上银行业务受理单3张及天**银行网银业务客户回单3张,证明原告给付第一被告借款1000万元。

证据五、津金监管(2013)37、172号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小额贷款资质。

被告恒益**限公司、天津富**限公司、胡**、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恒益**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如遇国家利率上调,按相应比例当月进行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如第一被告未能在限期内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第一被告应清偿总费用额3‰/日的标准向其主张违约金。案外人天津恒**有限公司与天津恒**有限公司系第二被告天津富**限公司股东,2014年2月28日第二被告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为第一被告恒益**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与担保范围与借款协议一致。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法人客户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拥有的坐落在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25号.佳木斯道18号十七层房产抵押,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将该财产产权协议抵押给原告。2014年2月28日,天津市**管理局出具房地他证津字第101041400379号他项权证,证载他项权利人系“天津德**限公司”、权利人系“天津富**限公司”、房地产权证号10××07、地号系“0405-(08)-005忠二字433-”、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其中权利范围系:“坐落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25号.佳木斯道18号十七层、建筑面积1990.45平方米”,记事一栏内容为:“房屋所占用土地一并抵押”。同日第三被告胡**、第四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保证,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欠付债务之日起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另查,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分三次通过天**银行网银汇入第一被告账户合计1000万元。

复查,2013年5月3日、12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出具津金监管(2013)37、172号文件,核准原告天津德**限公司具有小额贷款、贷款转让、贷款项下结算等经营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四被告均未给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不再主张相关的律师费及评估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以及第三、四被告是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借款本金一节。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借款凭证及转账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交付第一被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未履约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期内按月息1.5%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第一被告未履约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第二被告为保障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自愿以其房屋等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和《法人客户抵押协议书》,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以其变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被告应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第三、四被告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第三、四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或者保证书,故原告主张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恒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德**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恒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

三、原告天津德**限公司对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1041400379号他项权项下的被告天津富**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胡**、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6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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