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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万中月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中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万中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入职原告单位,从事原告直营店的销售工作。双方在2013年5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13条约定:“1、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如遇企业经营困难,职工待岗,公司仅承诺为职工缴纳五险,工资及津贴、奖金不予发放”。此项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当时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每月。关于被告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已于2015年2月向被告支付。综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工资2420元和2015年年休假工资1224.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租案外人曾源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三、津滨劳仲字(2015)第3019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该裁决书的送达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万中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除被告的身份信息和签名之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后添加的。被告所在的工作地点友谊新天地店铺于2015年6月30日撤店,被告虽怀有身孕,仍坚持上班,尽职尽责做好店铺收尾工作,原告方所称2015年6月时被告处于待岗状态不属实。原告拖欠被告6月份的工资未发放,违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告6月份的工资数额,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为2420元。关于年休假工资,从2012年被告入职至2015年,被告从未休过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24.4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工资卡查询明细一份;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据四,仲裁庭庭审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中月系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店铺导购工作。2015年6月原告办公地租期到期,开始撤出各商场的店铺,被告自6月30日所在店铺撤店完成后待岗至今。此前,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663元。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2420元未予发放,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和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报酬。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5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8日仲裁庭作出津滨劳仲字(2015)第30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5年6月份工资2420元、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费5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24.40元。以上共计4164.4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职工待岗,不予发放工资、津贴及奖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请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2015年6月的工资数额,原告代理人当庭所述与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作对其不利的认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的工资2420元和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24.40元(月平均工资2663元÷21.75天×5天×200%),以及2014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万中月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2420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24.40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共计4164.4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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