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底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8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整,并给付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同意给付80000元的条件是家具及其他陪嫁物品等均归被告所有。登记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在被告上班时,原告将家具等搬走,还将一个钻戒,两个项链都拿走了,因此被告不同意再给付原告8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底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登记离婚。由于被告未给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给付原告80000元的条件是家具及其他陪嫁物品等均归被告所有,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80000元,并给付原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