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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邵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邵**(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极短,缺少相互了解和感情基础,且双方为回汉两族,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加之被告性情粗鲁,常因生活琐事即对原告打骂、侮辱,致原告身体屡屡带伤,一次打骂后,原告曾喝药自尽,后经抢救脱险,对被告的不良行为,虽经原告长期容忍、谅解,被告并无改正,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无视夫妻感情,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确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一×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概况属实。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被告确实打过原告、骂过原告,原告也确实喝过药,但这些事情都是9-10年前发生的,在原告喝药后被告就改正自己的脾气,也再没有打骂过原告。原、被告吵架不是因为双方之间有矛盾,很多事情都是因为别人的一句话而吵起来。被告没有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在春节前被告放了一个多月的假在家休息,在此期间双方生活和谐,也没有产生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邵**(已成年)。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其朋友的妹妹发生不正当关系而与之产生矛盾,并于2016年2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单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已成年,且双方已共同生活25年之久,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也实属难免,双方应求同存异,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扶助,相互关爱、相互信任,在共同生活中多找自己的不足,对于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妥善予以处理。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举证,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与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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