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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先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邢**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新诉称,原被告系姨表亲属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5年8月10日偿还。2015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2015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3张、中国农**明支行明细对账单3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9张、欠条4张、收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原告所述20万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三、2015年8月18日协议书1份、委托书1份、天**行个人业务回单2张,证明被告因拖欠原告借款,被告母亲赵**与原告协商将其房屋抵给原告,原告为此偿还两个月房贷;

证据四、短信打印照片1张,证明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100万元,是受被告指示后打到指定的案外人钱**账户中。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原、被告之间实际不是借贷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钱**、何**自2014年1月开始从事押房、押车垫资倒贷业务,原告听说后很感兴趣,于2014年4月表示愿意和被告合作这项业务。后原告分数次拿来几笔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款项的材料并按约定给付回报后,将所收到的款项转给钱**开展业务,故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即便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的100万元打到了钱**账户,与被告无关,只是原告跟被告诉苦,出于亲戚关系,被告才给原告写的欠条;再次,被告曾多次给原告打款,故即便是借贷关系,被告所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绿岛支行明细对账单及中国工**畔支行明细对账单各1张。

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农**埠支行打款记录2张、工商银行小王*支行打款记录1张、民**行示范园区科技金融支行打款记录25张、民**行信用卡转账明细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196615元;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被告母亲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进行贷款业务;

证据四、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从事贷款业务,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

证据五、何**建行鼓楼支行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农行客户交易查询单1张及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何**、钱**一起从事放贷业务,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证据六、农业银行宜兴埠支行交易明细23张,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分红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015年1月15日和1月22日的欠条是原告威逼利诱被告书写的。对农业银行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5年1月22日的100万元并没有打到被告卡上,剩下两笔钱被告收到了,但并不是借款,是原告做生意投入的钱;

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欠条、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房屋系被告母亲名下,而且已经撤回委托;

证据四、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目的不认可,短信是2015年1月7日发的,发短信与1月22日的借款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偿还原告其他借款的记录;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上述打款记录是全部借款的利息,包括本次起诉的300万元和尚未起诉的其余450万元的利息;

证据三、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只是打算与被告做放贷业务,但实际上并没有做,原告只是借给被告钱;

证据四、不认可,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也不清楚这个事情;

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李*这笔钱是原、被告及证人合伙做的,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除了一部分临时借款以外都是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姨表亲属关系,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写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于当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补签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魏*新人民币1000000(壹佰万元正),经友好协商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签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魏*新人民币1000000(壹佰万元正),经友好协商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100万元。

另查,原告魏**与魏**系夫妻关系。被告通过中国**津北辰示范园区科技金融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1日给魏**打款12000元、9月22日给魏**打款700元、10月11日向魏**打款20000元、11月9日向魏**打款8000元、11月10日向魏**打款17000元、11月11日向魏**打款20000元、11月14日向魏**打款4000元、12月2日向魏**打款8000元、12月12日向魏**分别打款50000元、10000元、12月13日向魏**打款40000元、2015年1月9日向魏**打款四次共计200000元、1月10日向魏**分三次打款49000元、50000元、1000元、1月11日向魏**打款三次50000元、25000元、2000元、1月14日向魏**打款1200元、1月17日向魏**打款30000元、2月10日向魏**打款29820元,上述共计627720元;通过民**行信用卡分别于2014年9月1日给魏**打款3000元、9月7日给魏**打款两笔共100000元、9月11日给魏**打款20000元、10月27日分三次向魏**打款2000元、50000元、15000元,上述共计190000元;通过中国**兴埠支行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给魏**打款20000元、9月15日向魏**打款70000元、9月26日向魏**打款200000元、9月27日向魏**打款103000元、10月2日向魏**打款25000元、10月13日向魏**打款900元、10月23日向魏**打款5560元、11月2日向魏**打款25000元、12月16日向魏**打款50000元、2015年1月1日向魏**打款100000元、1月11日向魏**打款23700元、1月15日向魏**打款150000元、5月26日向魏**打款50000元,上述共计823160元;通过中国**畔支行于2015年3月8日向魏**打款150000元;综上,自2014年8月11日第一次借款后,直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共计给原告及其妻子打款17908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所打款项部分属于临时借款的还款,其余部分系被告因借款向原告给付的利息,被告则辩称上述款项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后给原告的分红,双方未达成一致。

再查,原、被告在双方书写的借条及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之间的债权纠纷系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如果双方为借贷关系,则借款数额为多少;3、被告给原告及其妻子所打款项的性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中**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承认收到款项的事实,原告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且达到了较高的证明标准。而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并没有明确的合伙协议证明双方合伙的内容,且被告提供的汇款明细、录音证据都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因双方合伙进行垫资倒贷业务,且根据证人何**的证言,其对原被告之间诉争的300万元款项往来目的并不清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故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2015年1月15日的两张借条(欠条)、中**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承认收到200万元款项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关于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虽然有欠条,但该笔款项并未打入被告账户,且原告提供的短信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指示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其他账户,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00万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诉争第一笔借款是在2014年8月11日,故被告在此之前给原告及其妻子所打款项本院不予认可。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共计给原告及其妻子打款179088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中部分属于临时借款的还款,其余部分系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临时借款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在诉争的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前文论述中,本院确认双方系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故被告给原告及其妻子所打款项179088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再偿还原告209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209120元;

二、驳回原告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魏*新担负25800元,被告邢**担负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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