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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限公司与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华**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入职**公司任营业员,工作地点为原**司下属的大港永明路分店。双方签订有两次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次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第九条第1款就工作地点约定为“乙方工作地点为甲方公司业务所在城市(天津、北京、唐山、石家庄、内蒙、山东等),根据经营管理需要,甲乙双方确认一致后,乙方同意到甲方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原告尚未支付被告5月份工资,应发数额为1783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93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因经营所需停止经营大港永明路分店,并安排被告休息至6月2日。2015年5月27日双方就变更被告工作地点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至9月被告均在岗工作,原告尚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庭审中对于被告5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至今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并垫付被告个人缴纳部分,垫付金额应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因此不同意支付被告5月份工资;被告主张5月份工资应为其劳动所得,原告应予支付。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和6月9日两次向被告邮寄报到通知书,安排被告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的标超滨河雅园分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依然存续,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因原告将大港永明路分店关闭,双方未就变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在6月2日后无法工作,原告事实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原告主张被告在超市内工作,不属于高温作业,且已发放防暑降温用品,故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被告主张依照相关规定防暑降温费应予发放。

另查,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津滨劳仲字(2015)第30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天津华**限公司给付申请人2015年5月份工资1873元、经济补偿金9965元、防暑降温费511.2元。以上共计12259.2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请。现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工资1783元、经济补偿金9965元、防暑降温费51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关于工资,2015年5月份被告在岗工作至5月20日,5月21日起休息系由原告统一安排,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5月份工资1783元,原告对不支付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工作地点的调整须由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分店众多,经营范围较广。原告在调整员工工作地点时应遵从合同约定,同时合理考虑员工上班距离、成本等诸多因素。被告住所地位于滨海新区大港地区,入职后一直工作于大港永明路分店。原告将该分店停止经营后,双方未就调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通知被告至位于外区县的分店工作,致使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事实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65元(1993元×5个月)。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我市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天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徐**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1783元、经济补偿金9965元、防暑降温费51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半费)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华**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5月份工资1783元、经济补偿金9965元、防暑降温费5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事实有误。因被上诉人原所在门店闭店,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调至其它门店工作的行为属于自主经营范畴,未违反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店的客观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在事实上也未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系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明确是否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防暑降温费,被上诉人不属于高温作业且领取了防暑降温物品,不应另行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出勤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便由上诉人统一安排休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5月份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拒绝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防暑降温费,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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