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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德**限公司与史**、奥**(天津**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德**限公司与被告史清祥、奥**(天津**限公司、彭*、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清祥、奥**(天津**限公司、彭*、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德**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借贷关系,第二、三、四被告系第一被告贷款的担保人和保证人。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自然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率为月息20‰,如逾期还款,借款利率上浮50%,另逾期还款偿付日3‰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担保期限至第一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担保金额及范围为: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手续费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同日,第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第一被告所有债务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万元打入了第一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85866.67元及全部本金还清之前的利息及违约金;2、第二、三、四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一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及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各1张,证明原告给付第一被告借款70万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有第一被告史清祥的签字并加盖了其个人印章,贷款人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个人印章,担保合同保证人处加盖了第二被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彭*个人印章,债权人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连带责任保证书上保证人处有第三被告彭*及第四被告王**的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及转账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史清*、奥**(天津**限公司、彭*、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史清祥签订了一份《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如遇国家利率上调,按相应比例当月进行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及担保手续,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第一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如第一被告未能在限期内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第一被告应清偿总费用额3‰/日的标准向其主张违约金。2014年10月20日,第二被告奥**(天津**限公司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承诺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与担保范围与借款协议一致。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及原告债权的实现,第二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对第一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及于由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主合同及保证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第三被告彭*与第四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保证,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欠付债务之日起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给付被告借款7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四被告均未给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不再主张相关的律师费及评估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第二、三、四被告是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借款本金一节。原告提交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借款凭证及转账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交付第一被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未履约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期内按月息2%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第一被告未履约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为宜。

第二、三、四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或者保证书,故原告主张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清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德**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

二、被告史清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奥**(天津**限公司、彭*、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8元,保全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66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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