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林**、天津锦**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林**、天津锦**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同日,被告天津锦**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林**《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天津锦**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75148.04元、罚息73148.99元以及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被告天津锦**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4、欠款明细;5、被告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津锦**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告林**、天津锦**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林**提供1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逐月累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锦**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锦**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林**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林**未按约还款,被告天津锦**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5148.04元、罚息73148.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津锦**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林**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天津锦**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天津锦**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林**、天津锦**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5148.04元、罚息73148.99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及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天津锦**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35元,由被告林**、天津锦**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