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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赵**、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赵**、刘**、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孙**、刘**、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刘**委托代理人赵**、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孙**委托代理人刘**、刘**、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诉称,六被告与案外人于2013年11月29日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共计9000000元,其中被告赵**、刘**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被告孙**、刘**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同时联保体成员为除本人外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公司、众**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4日被告赵**、刘**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赵**、刘**未能依约按期支付利息,而且在合同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刘**偿还借款2389382.21元,利息和罚息318693.2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及自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孙**、刘**、天津市**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赵**、刘**承担,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孙**、刘**、天津市**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赵**、刘**、天津市**限公司、孙**、刘**、天津市**限公司承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刘**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389382.21万元、利息和罚息318693.20元(截至2015年10月28日)以及自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孙**、刘**、天津市**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2454元,减半收取162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27元,由被告赵**、刘**共同负担,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孙**、刘**、天津市**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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