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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张**。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双方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且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324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抚养婚生女张**,因张**年仅2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女儿的成长更为有利,被告与前妻所生的7岁的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每天工作繁忙,加之需要照顾老人,抚养一个男孩已经应接不暇,无力再照顾年仅2岁的女儿,因此,女儿张**应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张**。被告曾于2015年6月3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2015)滨港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在抚养婚生女张**的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婚生女张**随其生活,双方对此分歧较大,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双方均不同意婚生女张**随其生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婚生女张**的抚养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妥善解决,离婚对于婚生女张**的成长甚为不利,因此,本院本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给原、被告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互爱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抚养和教育好子女,共同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家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赵**与被告张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285元人民币,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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