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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苏**、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苏**、王**、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3月13日14时45分,被告王**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河北区中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红路与中山北路交口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沿河北区育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津D×××××号小客车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路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78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40元、拆解费700元。津A×××××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苏*娟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该起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情况下,仍全额给付被告王**交强险保险赔偿款,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王**和苏*娟连带赔偿车辆损失5810元、拆解费700元、鉴定费540元、交通费697.7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辆拆解、定损、维修期间和处理事故所支付)、误工费4500元;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苏*娟名下的津A×××××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苏*娟向我公司提供赔款凭证申请理赔,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苏*娟全额保险金2200元。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足额赔偿,所以不同意再次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津D×××××号小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3月13日14时45分,被告王**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河北区中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红路与中山北路时,车辆前部与原告李*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河北区育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左侧碰撞,后李*车辆失控车辆右前部与停放中的案外人李*所有的津N×××××号小客车左侧前部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路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李*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3日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津D×××××号小客车进行损失鉴定,天津市**证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津D×××××号小客车的损失为781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700元、鉴定费540元。原告的车辆在天津市**修中心修理,2015年5月5日原告支付修理费7810元。

另查,津A×××××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苏*娟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后,被告王**与案外人李*达成协议,王**赔偿李*车辆损失及一切损失共计22000元。被告苏*娟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给付被告苏*娟保险金2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苏**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李*财产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李*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和案外人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事故后已给付被保险人苏**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全额的保险金不再同意赔偿一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苏**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在王**赔偿李*财产损失22000元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交强险项下的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上述规定赔付苏**2200元,已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再次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苏**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存有过错,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810元,有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维修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540元、拆解费7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97.7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在车辆拆解定损和维修期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车辆而采取搭乘出租车的方式以作代替,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可替代交通工具费以65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因本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7810元、拆解费700元、鉴定费540元、可替代交通工具费650元,合计9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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