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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天**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代炤兴、许**,被告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4月原告即到被告处要求安排岗位上班,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让原告等通知,至今未安排工作岗位,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故拖延,不予解决,原告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业已经过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津和劳**(2015)第1704号仲裁裁决书,中止案件审理,原告对此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工资33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2、(2005)和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3、(2014)和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4、(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在证据4的判决生效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被告安排工作;6、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70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5,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被告均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原工作地点为天**酒店,天**酒店自2009年停业整顿以来至今未开业,被告没有合适的岗位向原告提供。并且原告一直处于待业状态,并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8月参加工作,1997年7月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1997年7月15日起,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约定为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服务工作,劳动报酬按照饭店工资规定执行,且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自2003年12月27日开始在天津**总医院就诊,经医院开具休假证明休病假,被告同意原告休病假。

2004年12月23日,被告依据酒店员工手册严重过失类第六条、第十条,伪造病假证明单据原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天津市**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津劳仲裁字(2005)第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2005)和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07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07年2月28日累计旷工一年多”为由,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的《除名通知书》,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104230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和民二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损失10423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终审生效后,被告经营的天**酒店因经营不善,自2009年至今处于停业状态,被告未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至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2014)和民二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当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安排岗位并支付工资。现因被告自身经营原因,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其过错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劳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报酬。对于工资报酬的标准,考虑到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如按正常工资标准计算有失公平,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0770.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077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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