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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期间,谢XX诉称,其出生于2009年4月24日,户籍地**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是该村村民。自2012年起至起诉之日,该村按村民待遇应发给谢XX32000元,而没有发放。另自2013年起,该村每个村民按每人每年200元标准领取天然气补贴及自2015年起每个村民每年领取物业补贴400元,上述待遇谢XX也未享受到。故谢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津市滨海**村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予谢XX相关村民待遇;2、补发自2012年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村民待遇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市滨海**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XX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裁定:对起诉人谢XX的起诉,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裁定后,谢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理由:谢XX出生于2009年11月12日,户籍地天津**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是该村村民。自2012年起至起诉之日,该村按村民待遇应发给谢XX32000元,而没有发放。另外自2013年起,该村每个村民按每人每年200元标准领取天然气补贴及自2015年起每个村民每年领取物业补贴400元,上述待遇谢XX也未享受到。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符合最**法院关于受理案件案由的规定,谢XX是该村村民,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通过诉讼维护权益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XX诉请村民待遇的发放,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对谢XX的起诉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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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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