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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与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与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王*、李**、赵**、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马**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被告洪**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马**为王*之子,马**为王*之夫。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驾驶津H×××××车辆沿西湖村大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赵**驾驶津D×××××车辆沿西湖村大街东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超车。当两车行驶至天**公司门前北侧时,被告王*车的左侧与被告赵**车的右侧前部接触。后被告王*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误将油门当制动,车的前部撞沿西湖村大街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王*身体后部,后车辆失控,车的前部又将头北尾南停放在西湖村大街东侧津B×××××车辆撞损,造成王*倒地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管局津公交认字(2015)第1517015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同等责任,赵**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为津H×××××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李**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王*为该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太平**分公司为津D×××××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洪**为该车所有人,被告赵**为该车的实际驾驶人。事故发生后,王*送医抢救,后无效死亡,该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伤害。津B×××××车辆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阎**,事故时由案外人何**驾驶,投保的公司为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原告马**年高患病,之前一直由其妻王*照顾,现马**无人照料,马**一人无力照顾病重父亲,只有将原告马**接回山东老家借亲属之力照料。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众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用3404.94元、丧葬费2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50元、死亡赔偿金1575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办理丧事费用12885元、误工、交通、住宿费用22646元,共计426031.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50元、误工、交通、住宿费用22646元不同意赔偿。家属去世,职工有丧假,不会产生误工费。同意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是赔偿伤者的,被告在赔偿死亡赔偿金后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王*、李**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是事故当时的驾驶员,被告李**是津H×××××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要求所投保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一直积极处理,但始终未见过王*家属,不同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洪**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津D×××××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洪**,被告赵**是出事故时的驾驶员,要求所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依法赔偿。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王*的医学死亡证明,证明王*死亡情况。3、抢救费用票据,证明王*支付抢救费用3404.94元。4、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丧葬费用12885元。5、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与王*的关系。6、交通费票据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因办理丧事发生交通费、住宿费15605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对房租不予认定,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该笔费用不能重复主张。

被告太平洋**司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对房租不予认定,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该笔费用不能重复主张。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质认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

被告王*、李家婵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要求按保险合同条款赔偿。

被告赵**、洪**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要求按保险合同条款赔偿。

被告王*、李**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李**所有的津H×××××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

二原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太**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赵**、洪**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赵**、洪**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洪**所有的津D×××××车辆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二原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太**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王*、李家婵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洪**系夫妻关系。津H×××××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津D×××××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洪**。

2015年3月23日7时20分,被告王*驾驶津01619车辆沿西湖村大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赵**驾驶津D×××××车辆沿西湖村大街东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超车。两车行驶至天**公司门前北侧时,被告王*车的左侧与被告赵**车的右侧前部接触。被告王*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误将油门当制动,其车前部撞沿西湖村大街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王*身体后部后,车前部又将头北尾南停放在西湖村大街东侧案外人何**驾驶的案外人阎**所有的津B×××××车辆,造成王*倒地致伤死亡,案外人何**、被告王*、被告赵**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被告赵**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何**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7日,天津**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王*死亡。

另查,原告马滨波系王*之子,原告马*伟系王*之夫。

再查,津H×××××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津D×××××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津B×××××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故均发生在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现二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票据数额为3184.76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现二原告主张2811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二原告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二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214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王**75周岁,故二原告主张1575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50000元。6、办理丧事费用12885元,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二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交通、住宿费用2264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依二原告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房屋租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太**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案外人何占明系无责方,被告王*、赵**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限额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及被告太**分公司各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对王*医疗费3184.76元承担赔偿责任。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6446元,现已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公司、太平洋保险天分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超出部分544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公司、太平洋保险天分公司各按5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马**医疗费151.7元{3184.76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36446元中的1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马**医疗费1516.53元{3184.76元×(10000元÷(1000元+10000元+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36446元中的1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马**医疗费1516.53元{3184.76元×(10000元÷(1000元+10000元+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36446元中的11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项下赔偿原告马**、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5446元的50%即2723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项下赔偿原告马**、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5446元的50%即2723元;

六、驳回原告马**、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马**、马**负担1069元,由被告王*负担680.5元,由被告赵**负担6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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