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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党韦与天津市**热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党韦与被告天津市**热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原告党韦,被告天津市**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党韦诉称,二原告居住于天津市北辰区辽河道西段南侧辽河园X,被告系该片区供热单位。被告于2014年10月在原告居住小区张贴通知,定于2014年10月28日一日进行供热前打压试水,要求家中按时留人。28日,原告家中留人,但未听见水声、未感温度,晚上未见暖气异常。但原告29日晚上回家发现家中积水,报警并联系被告,被告维修人员到场后表示因晚上供热设施停止工作,无法判断是哪组暖气损坏,需明天设施工作后再行判断,现只能先将楼内供热阀门关闭。30日,被告维修人员再次到场将阀门打开,原告家中客厅暖气出现严重漏水,维修人员随即进行维修。漏水造成地板变形、入户木门和厨房门门口开裂变形,沙发、茶几、电视柜的腿开裂。原告28日未听到暖气流水声,如果当天打压试水则当天就应该漏水,故认为被告未按时打压试水,被告应对漏水承担责任。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原告屋内损坏部位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热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规定,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因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原因造成损失,由用热户承担责任。被告已按通知的时间进行了打压试水,打压试水就是补充暖气管道所缺的自来水,供热锅炉并不启动,而暖气片中是常年有水的,除了拆改过暖气片外不会听到水声,并且暖气片随时可能漏水。二原告暖气漏水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证复印件一份、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复印件两份、交费票据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热关系;2、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自述的补水时间、原告屋内实际损失情况;3、通话记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屋内漏水当日的报修时间,包括拨打报警电话、被告维修部门的报修电话、城建热线和物业电话。

被告对二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居住于天津市北辰区辽河道西段南侧辽河园X号,被告系该房屋所在片区供热单位。2014年10月25日,被告所属供热站在二原告所在小区张贴补水通知,内容为:我供热站定于10月28日开始暖气实施补水,需要您家中留人协助工作,如您家中暖气、管道有跑、冒、滴、漏等现象,敬请您拨打维修电话,我服务人员将24小时入户服务。如补水期间您未能及时与我供热站配合,出现一切后果请自负。2014年10月28日,二原告在家中留人,未发现暖气漏水。2014年10月29日,二原告晚上回家后发现家中地面有积水,遂联系被告,被告维修人员到场后将楼内暖气总阀门关闭。次日早晨,被告维修人员到二原告家中查看漏水点,发现系二原告房屋客厅的暖气片底部和管道接口处漏水,被告维修人员进行免费修理后未再漏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室内的暖气片漏水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房屋客厅内暖气片与管道接口处漏水并造成损失,该漏水部位属于户内供热设施。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的相关规定,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故被告对原告该漏水部位不负责日常管理。被告在补水前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在接到报修后及时赶到现场关闭阀门,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在查明漏点后进行了维修,故被告对于此次漏水不存在过错。二原告作为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应尽到管理义务,保证屋内采暖设施的完好无损,对其漏水造成的损失应由二原告承担。二原告主张因其在28日未听到暖气流水声和未感知温度,同时认为如果28日打压补水则应当天就漏水,故推测被告未按通知的时间进行打压补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打压补水时供热锅炉并不启动,只是补充暖气管道所缺的自来水,而暖气片中常年有水,除了拆改过暖气片外并不会听到水声,且暖气片随时可能漏水,被告已按通知的时间即28日打压补水。现二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时打压补水仅系其推测,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党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贺**、党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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