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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鑫**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19日、2014年3月20日、2015年8月14日、9月6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诉仓库烧毁库存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地产咨询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因故未能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并于2015年7月16日将退卷函送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单号PQBA201212000000000059,其中房屋建筑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流动资产(存货)8885901.02元,原告在仓库内库存美废、牛皮纸、卫生纸。2012年10月26日发生火灾,烧毁仓库一座,仓库内存放的废纸全部过火。造成财产严重损失,损失金额为9983840.45元,被告应赔付7474438.89元。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流动资产(存货)损失7474438.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费金额为7980000元(包括流动资产损失7244300元,烧毁仓库损失550000元,因施救投入人员、机械设备、支付消防队加油费及餐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857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3、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到最终给付期间的利息10000元。第四次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流动资产(存货)损失7450000元、烧毁仓库损失550000元,共计8000000元”,同时,放弃第一次庭审中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具体投保金额等相关约定;

2、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火灾发生情况,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3、说明及翻译件(4页),证明烧毁仓库中的商品尺寸和重量;

4、2012年8月-10月天津鑫**有限公司库存商品明细账(4页),证明出险前3个月商品出、入库数量及金额;

5、8月-10月资产负债表(3页),证明8月-10月资产负债中每月月底的库存金额数;

6、8月-10月入库海关税单及出库增值税发票,证明8月-10月资产负债中每月月底的库存金额数及4种商品的品种;

7、天津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证明损失金额情况;

8、①用水赔偿金收条、②残值占用农田赔偿金收条、③施救补助收条、④挖掘机、推土机租赁费收条,证明施救费金额;

9、厂房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及仓库立体图,证明原告方租赁仓库情况;

10、中华人**泰达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烧毁物品种类及火灾现场情况;

11、仓库重建款收条,证明原告方向杜**支付火灾烧毁仓库重建款55万元;

12、叉车购置发票及烧损照片,证明叉车的价值及损毁的情况;

13、汽油费、餐饮费票据,证明消防队救火时给消防车加油的汽油费及请消防队吃饭的饭费;

14、新村中队火灾证明,证明起火时间为2时49分,大火于15时48分清理完毕,证明库存量大,损失惨重;

15、原告与外方的采购合同及买卖双方的注册证书,证明美废纸的规格等内容;

16、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到现场对剩余货物进行测量的现场记录情况(复印件),证明其他没有烧毁废纸的体积、重量、密度;

17、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烧毁仓库的长宽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投保情况及出险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方无论诉状要求我方支付的金额还是开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均不予认可。首先,诉状上原告方明确写明损失金额为9983840.45元,但实际向我方请求索赔的金额为7474438.89元,上述两项金额的构成原告并没有向法庭说明其计算的依据、方式和明细,对其所谓的损失金额和向我方要求理赔的差额,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要求我方支付7980000元,其所讲的构成经我方核实计算,流动资产(货损)加仓库房屋损失金额加合理施救费用并非原告所称的798万元,对于每一项的具体构成也没有给法庭、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解释,实际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方作为保险公司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受损货物进行盘点、称重、估算,从而作出最终理赔数额为829801.59元,并且已经将该赔偿金额支付给原告,则我方已经履行作为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保单及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人)处投保财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标的的基本情况、保险额度并约定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后照片一套,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前及发生时仓库房屋及其仓库仓储货物的基本情况,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及时对受损货物及未受损货物进行盘点、称重用以最终确定货物损失及理赔依据;

3、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项的转款记录及理赔函一套,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方告知了对本次保险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受损财产标的计算及最终理赔数额并给付赔偿金;

4、原告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委托书一张,证明原告单方面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对其自身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公估工作,且委托该第三方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处理理赔事宜。因此无论从委托形式、公估公司公估流程、公估机构职责性质均表明该公估公司非独立、合法、中立的公估机构,在本案中不具有公估的资质及职能,其所做出的所谓公估报告不客观、不合法、不公正,不能作为本次保险事故的定损理赔依据;

5、原告鑫成方舟对于火灾处理意见函一份,证明①本函出具方为原告单方委托的天津安**限公司,其目的是对其计算的受损仓库的损失向我方申请理赔,证明其并非独立、公平的双方认可的公估公司,其工作的内容及性质超出其公估公司本身的范畴。②该证据内容中明确表示实际“计算”的存货损失金额为9281405.45元,而向被告索赔450万元,实际诉讼要求被告赔款798万元,证明其损失金额的计算及索赔金额既没有真正审查核实也没有明确计算依据,其得出的结果自相矛盾;

6、本次火灾事故理赔报告一份,证明我方对最终理赔金额的确定出具了相关书面材料,且有明确的计算过程、公式及相关依据;

7、天津市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烧毁仓库从房檐到地面的高度为6米。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我方基本认可,但我方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原告与被告方都提供了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而且投保单上也明确写明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相关免赔数额的规定,及保险价值以出险时账面余额的方式确定,上述相关内容均由原告盖章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凭此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原告火灾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从消防部门出具的该认定书的内容看,只说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起火的大致原因,而做出该认定参考依据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和照片并没有提供给保险公司,而且原告方也没有协助保险公司取得上述依据,在仅有该认定书情况下不能认定受灾仓库的面积和受灾物品的具体情况;证据3、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翻译件,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仍无法确定,因为该外方单位的具体性质不能明确,其是专门从事进出口美国废纸的公司还是专门从事美国废纸鉴定的单位,无法确定。而且美国废纸这一货品的体积、比重、密度的计算是一种完全简易的工作,完全可以通过在国内聘请相关人员进行测算即可完成,而且我方也查阅了相关协会对此种商品的比重、密度的明确依据,完全不必要,也不可能聘请外国的机构出具该数据。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从关联性角度讲,其想要证明实际受损的美废实际的体积密度,外国机构既没有派人员到现场勘查,原告方也没有向该机构提供相关样品的情况下,如何得出最终结论我方持有异议;证据4、5、6,首先证据4、5是原告方提供的库存商品明细及通过入、出库商品明细计算出的资产负债表和账面余额。原告方想要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从投保时2012年8月至出险时2012年10月26日这三个月的时间内,进库、出库的数量和金额,通过证据6所提供的进口税单和销售货物凭证来与证据4、5相对应,从事故发生后我方也向原告索要相关财务账,也核对了证据6的相关海关进口货物凭证和销货凭证,但通过我方向海关部门调查了解,发现原告与案**森公司从2012年6月至8月发生了多笔交易,康**司直接从海关处提货3079吨,而原告方提供的销货增值税发票只显示从2012年7月-9月向康**司开具了总计2713.5吨的增值税发票,而库存明细表也仅仅记载出库2713.5吨,仍有365.5吨未开具销售发票,也未记载在出库明细中。但实际,这365.5吨货品已经被康**司直接从海关提走,显然其库存明细与实际出库销售的数量不符,则其提供的库存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也不真实。仅仅是康*一家买家存在这种情况,原告方与其他公司交易中是否也存在销售后未记载、未开票的情况,也有待查明。但仅凭这一点就已经证实其库存明细的数据和账面余额1200余万元都是虚构的、不真实的。库存商品明细这个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原告方作为专业从事进口美**公司,其应该具有每一笔进口货物的实际入库时间,入到哪一个仓库,相关仓库签收人、管理人的签字,才能认定其货物确实直接入库这一真实性。所以对于该库存明细表,包括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我方均不认可;对证据7,该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委托相关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并交予我方。但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公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我方提出质疑。①关于证据的合法性,公估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应该对发生事故后受损财产做出估损计算,得出较独立、客观的结论。但实际上,出具报告的公估机构,为原告方单方委托,其目的不是对受损财产进行估损理算,而是代表原告方向我方申请理赔,其工作内容和性质已经超出其本身范畴,因此无论从委托形式,公估公司的公估流程,包括公估公司职责性质均表明本案的公估公司并非独立合法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在本案中不具备公估的资质及职能,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这一原则。②通过公估报告内容,其主要证明受损仓库货物金额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报告中认为本案存货的受损金额应该用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减去剩余几个仓库未受损货品的金额来得出结论,该计算方式和最终得出的结论完全是错误的。首先,在前述的资产负债表和商品明细的质证意见中,已明确说明其账面记载的数字是不准确的,其库存明细中显然有部分货物已经销售但未记载在库存明细中。而实际库存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显然与其提供的账目不符,其次,公估报告中认定受损货物未受损金额2858424.87元这一数据也没有任何依据,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我方对剩余3个仓库的货物确实进行清点和称重。我方的目的是确定剩余3个库存货品的数量、品种,也为防止原告方可能出现的挪库、倒库这一行为,所产生的道德风险和赔付风险,但我方并没有计算剩余仓库货品的相关价值,原告方虚构了一个所谓的会计上称之为加权平均数的数值,从而得出剩余3个仓库的货物价值。实际剩余3个仓库完全是不同种类、价值的货物,包括美废、卫生纸、牛皮纸,其各自所占比例也不尽相同,不可能采取加权平均这一方式得出此结果。所以用账面值减去实际值这一计算方式就存在实质上的问题。报告中计算的结果完全是荒谬的,与实际受损仓库货物的损失金额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实际货物受损金额;证据8、12、13,原告为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施救费用,证据8是相关案外人出具的所谓的相关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想要证明事故发生后,消防车辆抽水的赔偿、占用农田的赔偿等发生的施救费用的项目,仅凭书面的相关证人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应该由出具证明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原告方已经支付相关费用,这些费用是否属于直接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无法证明。关于叉车销毁的购置发票和销毁照片,经过我方调查、了解,该叉车并不是由于发生事故后用于施救在现场烧毁的,而是其存放在事故现场,由于火灾所烧毁的。其性质也不属于合理施救费用所应赔偿的范围内,我方投保的财产不包括相关的叉车,对于该费用我方不予赔偿。对证据13、原告说汽油费、餐饮费都是施救的相关消防人员加油、吃饭饮食所发生的费用,根据案件事实,火灾发生于2012年10月26日,扑灭时间也是当日下午,实际原告提供的中石化加油的邮票显示的时间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可以说明该油费并不是消防人员消防车辆所消费的,油费和餐饮费用是否可以作为合理的施救费用,我方持否定态度;证据9、11、17,据保险公司调查了解,受损仓库包括其余仓库,没有相关的产权证,也无法证明房屋权属是原告所提及的杜**本人,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我方也无法确定。杜**本人出具的证明该房屋占地面积和高度的证明,作为该证据杜**本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仓库立体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该仓库并没有房屋的产权证明和相关建筑单位出具的房屋占地面积等证明。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也对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其数据与证明中所列明的房屋占地面积、高度数据不一致。对证据17不予认可,不能客观证实仓库的占地面积和房高,不是客观证据,属于主观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体积这一情况下,应按照保险公司实际测量数据为主。对证据11,我方不予认可,在首次开庭中我方已陈述原告在投保时,没有明确告知保险公司该房屋是租赁性质,不是其自己所有。而且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出险时原告方对于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则对于该房屋的所谓损失及具体数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重建款项55万元的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我方不持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公证书只是对现场发生保险事故后的受损情况的照片,对于该照片我方也去现场进行拍照,与公证书所拍照的情况基本一致,但公证书并没有表明该照片的证明目的是什么,显然该公证书也不能证明实际受损货物的数量、价值,这一根本性问题;对证据14,火灾的起始时间和扑灭时间,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记载的出险时间、事故处理完毕时间均基本真实,但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仓库受损货物的相关情况;对证据1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其与外国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我方无法判断,从证明目的、关联性来看,其想要证明其所进口的美废纸的规格问题,根本达不到此目的。合同中对于所进口该批货物的描述仅有品名、数量、单价、总价,对该批货物项下具体每包的体积、重量并没有任何的测量和显示,只是该批货物的总吨数、总价格和单价,所以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6中记载在制式查勘记录中的内容我方认可,确实是我方出具的查勘数据,因为去现场查勘的时候,原告方没有告知查勘人员废纸的分类及分级情况,我们所有的查勘都是按照美废13#进行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证据4、5没有异议,都是原告方出具的;证据1中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对投保单有异议,我方认为投保单的内容是虚假的,公章是真的。被告拿空白的投保单表格让我们为其盖章,固定资产的投保明细前后字体不一致,部分内容为被告后期自己添加,但是上面的公章是我们盖的。投保单上的公章为被告提供空白表格,我方加盖公章,投保单表格中文字的字体、颜色均不一致,涂改的地方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固定资产投保明细,上面大的字体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小字为被告后加的。被告提供的免赔说明是打印的,没有原告的签字和公章,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确认;证据2没有异议,其中一张照片为未受损之前的照片,可以看出货物堆放十分紧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向我方支付的是预付款不是全部理赔款;对证据6中的勘查记录认可,其他均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这份定损图是被告单方制作,不明其依据。理赔报告的结论不认可,因为不认可才提出的诉讼。公安管理规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①保险合同、2、4、5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14真实性无异议,其发表质证意见与原告所述证明目的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14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15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中烧毁货物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15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6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其认为原告存在实际入库与账面入库不符的情形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6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证意见是:①原告方在第五次庭审中否认了安**公司制作的公估报告书中记载的存货损失金额,即原告方自行否认该证据,该证丧失成为原告证据的基础。②安**公司在原告向被告理赔的过程中,充当原告代理人的角色,不符合“公正、独立、客观”的原则,在本案中不具备成为相对中立的鉴定机构的资格。③该公估报告中载明“公估基准日:2012年10月26日”及“损失存货(废纸)账面余额为1206565.32元”两项内容相互矛盾,2012年10月26日的1206565.32元的账面余额却包含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入库的两笔货物(87506元及85954元),导致以上二记载相互矛盾。④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中计算的结果是荒谬的,与实际受损仓库货物的损失金额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实际货物受损金额。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7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8、12、13所体现的施救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均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开具人出庭。对此,原告在第四次庭审中放弃了对上述费用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证据8、12、13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9、17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杜**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明中所列明的房屋占地面积、高度数据与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测量数据不一致。对此,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证据9-①厂房租赁合同及房主杜**身份证复印件形式合法,且杜**提供其与郑**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对此予以补强,故本院对原告证据9-①予以认定。证据9-②说明及立体图、证据17均与双方认可的被告证据2中的投保相片所示矛盾,原告亦未提供房屋管理部门或仓库建设审核批准部门的房屋产权资料或建设批准资料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9-②说明及立体图及证据17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1不予认可,经本院向房主杜**核实,其所陈述虽与该证据存在不相符之处,但杜**认可收到原告主张的550000万,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烧毁仓库重置费用的合理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天津**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情况,虽未体现烧毁货物品种,但客观反映了火灾事故发生后现场概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6中记载在制式查勘记录中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他材料为被告查勘后制作的记录,故对证据16-①查勘记录记载内容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1-②投保单及固定资产投保明细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和固定资产投保明细中关于两个地点流动资产比例保额等不利于原告的部分均为被告在空白处私自添加和变造。该证据与双方认可的证据1相互印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从收悉保单及条款后到庭审前,就其认为被告私自添加及变造部分要求被告进行变更,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②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其支付的是预付款不是全部理赔款,故本院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6-①勘查记录认可,对6-②查勘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份定损图是被告单方制作,不明其依据。理赔报告的结论不认可,因为不认可才提出的诉讼。公安管理规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证据6-①勘查记录予以认定,对6-②查勘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7不予认可,制作该证据的滨海房地产咨询公司收到本院传唤后,多次未到庭接受质询,到庭时亦未讲明其制作鉴定报告的原理,也未按时制作补充报告,故本院对被告证据7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单号PQBA201212000000000059)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885901.02元,总保险费19771.80元,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1000000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流动资产(存货)8885901.02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合同中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清单及保险单投保明细中均载明“损失金额在50万以下,免赔额为1万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限。损失金额在50万-100万,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5%。损失金额在100万-300万,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30%。损失金额在300万-500万,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35%。损失金额在500万以上,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40%。”“1、天津市**胡家园街郑**村郑**路西,固定资产投保额为600000人民币。存货投保额为5331540.60元人民币。2、天津市**胡家园街--疙瘩村于庄子路右侧,固定资产投保额为400000人民币。存货投保额为3554360.40元人民币。”合同条款约定:第五条第一款“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爆炸;(三)雷击;(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七条第一款“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第八条第一款“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二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五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原告投保时填写过投保单、固定资产投保明细、投保标的项目清单、风险询问表--商业性企业、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提交了2012年8月的资产负债表,并在上述表格及资料中逐一加盖公章。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2012年10月26日,天津鑫**有限公司位于塘沽胡家园街郑**的废纸仓库发生火灾,烧毁仓库一座,仓库内存放的废纸全部过火,无人员伤亡。2012年12月26日,天**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以滨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仓库的东侧,起火原因排除电器、放火和纸品自燃,不排除外来火源导致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方理赔查勘人员多次至现场查勘,并于2012年11月2日制作现场查勘记录,于2013年1月6日对剩余未受损的三种货物(卫生纸、牛皮纸、美废13#)分别抽样3-4包进行称重,并丈量长宽高,被告未对剩余所有货物的数量进行逐包彻底清点,亦未计算剩余所有货物的重量。2013年2月25日,原告委托安**公司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原告处理火灾事故保险公估工作,并开具委托书致函被告,委托书载明安**公司的授权范围为“全权代表我单位(原告)与你们(被告)进行磋商和处理定损理赔事务。在整个案件保险理赔公估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委托代理期限:从委托之日其至本次火灾事故理赔处理结束止。”同日,原告委托安**公司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公估。安*公估多次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金额,并将《关于对天津鑫**有限公司火灾案处理意见的函》发送至被告处。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天津**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至事故发生地对院内被烧毁的废纸仓库现状进行拍照及摄像,并制作公证书。2013年8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天津鑫**有限公司火灾案向我公司理赔结论提出异议的函》,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原告处,并于9月10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29801.59元。2013年10月10日,安**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该报告第6页第6行载明“损失存货(废纸)账面余额为1206565.32元”,倒数第1行载明“公估基准日:2012年10月26日”,第7页第3行载明“存货损失金额:9248140.45元”,第4行载明“固定资产修复费用需要550000元”。原告称2013年11月14日将550000元现金给付被烧毁仓库房主杜秀葵。2013年11月20日,天**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塘沽区大队新村中队开具火灾证明,载明“2012年10月26日02时49分,我中队接到消防局指挥中心调派,位于塘沽区于庄子路郑**村的天津鑫**有限公司发生火灾。接警后我中队迅速出动四部机车赶赴现场。大火于15时48分清理完毕。”原告自行对未受损仓库存货进行盘点,盘点结果为剩余各类存货共计1328.41吨,按原告计算的出险当月库存商品财务加权平均单价2153元/每吨计算,得出未受损3个仓库存货总金额为2860073.19元。

另查,2002年5月22日,杜**与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位置:土地位于干渠以南,四丈河以西,郑**路以西,渤海机修厂以北。”“租赁年限为20年,自2002年6月1日到2022年5月31日止。”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杜**签订《厂房厂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杜**)将坐落天津市塘沽区胡家园街郑**路以西的总面积3000多平方米的厂房、厂院及办公室租给乙方(原告)使用。”“厂房租赁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期三年。”

再查,原告投保时(2012年9月27日)流动资产(存货)账面余额为8885901.02元(即资产负债表八月存货期末数8885901.02元),固定资产原价367704.49元,固定资产净额期末数174644.31元。事故发生时(2012年10月26日),流动资产(存货)账面余额为11933105.32元(资产负债表十月存货期末数12106565.32元-10月31日入库87506元-85954元),固定资产原价367704.49元,固定资产净额期末数159274.55元。原告库存商品有美废箱板纸11#、13#、美废牛皮纸及美废卫生纸,其中美废箱板纸11#和13#占大多数,该货物进口名称均为旧瓦楞纸箱,进口单价约为1521.47元/吨,牛皮纸的进口名称为废旧牛皮纸,进口单价约为2155.32元/吨,卫生纸的进口名称为废卫生纸切边,进口单价约为2540.35元/吨。

因双方对损失计算方式及损失金额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诉保险合同约定所有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为8885901.02元,约定“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出险时原告所有存货账面余额(保险价值)为11933105.32元,高于(保险金额)8885901.02元,故涉诉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不足额投保。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因本次保险事故受损的货物库存金额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诉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定值保险,即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故应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原、被告双方对此项约定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投保的流动资产分别存放在两个地点四个仓库内,对这四个仓库原告并未分别设立账目记载库存余额,故在火灾中烧毁的仓库存货没有对应的账面余额作为确定损失货物保险价值的依据。鉴于此,原告主张以四个仓库总体的出险当月账面余额为基数,减去剩余三个仓库库存商品的价值(计算方式为:原告计算的加权平均单价×原告盘点的剩余库存商品总重量)确定损毁货物的保险价值。被告主张以剩余库存商品抽样(原、被告双方确认)计算存货平均密度,以海关交款凭证记载购入商品单价计算平均单价,以其现场测量仓库长宽高计算仓库容积,三者相乘之后得出烧毁仓库内库存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确定损毁货物保险价值的方法。在审理阶段,被告提出对烧毁仓库库存价值(后改为仓库墙高及仓库容积)的司法鉴定,接受本院委托的滨海房地产咨询公司因故未能作出合法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确定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金额。对原告主张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月账面余额为扣减基数一项,本院认为,将事故发生后的入库存货金额作为计算保险事故损失扣减基础,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应以事故发生时(即2012年10月26日)原告的流动资产账面余额11933105.32元作为扣减基数为宜。

其次,对扣减剩余库存金额一项,以原告自行核算的2860073.19元为准。此金额虽非双方确认,也非中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得出,但被告对事故现场查勘后,并未对剩余库存货物做详细盘点,亦未对剩余库存金额作出估价。被告作为合同双方中的强势一方,在理赔过程中比原告拥有更多主动权,当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确定保险价值的时候,即便双方对计算货损方式存在争议,亦应平等协商解决。被告应为其这种只按照其认可的计算方式进行查勘,不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时采集固定基础查勘数据的行为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此项主张的情形下,本着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认定。

再次,对被告主张涉诉保险合同中两个不同地址流动资产在不同存货地点存在分项保险金额及免赔额条款生效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投保时在投保单、固定资产投保明细、投保标的项目清单、风险询问表--商业性企业、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等材料上亲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缴纳了全部保费。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在其盖章的空白投保单上变造、篡改保险合同内容一项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投保单、固定资产投保明细中记载的“天津市**胡家园街郑**村郑**路西,存货投保额为5331540.60元人民币。天津市**胡家园街--疙瘩村于庄子路右侧,存货投保额为3554360.40元人民币。”及“损失金额在50万以下,免赔额为1万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限。损失金额在50万-100万,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5%。损失金额在100万-300万,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30%。损失金额在300万-500万,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35%。损失金额在500万以上,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40%。”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次事故导致库存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则涉诉保险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4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次事故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为74.46%,扣除免赔额之后保险人的赔偿比例为60%,本着保护被保险人的原则,以上两种比例只扣减免赔额一项,不做叠加扣减处理。原告流动资产(库存)损失应为5443819.28元(60%×(11933105.32元-2860073.19元))。因此金额超过保险合同约定地点(胡家园街郑庄子村郑庄子路西)保险金额5331540.60元,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施救支出的投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租赁费、支付给消防队的加油费及请消防队吃饭的餐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85700元一项,对于叉车损失102000元一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主张固定资产重置费用550000元一项,虽未有相关评估部门对此项金额作出评估,亦未有实际支付的凭证,但仓库在火灾中确实损毁,重置费用亦必然发生,被告对此金额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重置费用的数额,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导致固定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100万,故应适用的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5%。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地点(胡家园街郑庄子村郑庄子路西)保险金额60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内,扣除免赔额25%后,赔付原告固定资产损失412500元(75%×550000元)。

被告已赔付原告保险金829801.59元,在本案中流动资产(库存)适用的免赔额为40%,固定资产适用的免赔额为25%,原告主张的流动资产损失金额已超过该地点投保的流动资产保险金额5331540.60元的限额,本着保护被保险人原则,本院认定此笔保险金中包含固定资产损失412500元,流动资产损失417301.59元。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地点(胡家园街郑庄子村郑庄子路西)保险金额5331540.60元人民币范围内,减去被告已赔付的417301.59元后,赔付原告流动资产(库存)损失共计4914239.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天津鑫**有限公司保险金(流动资产损失)4914239.01元;

二、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固定资产重置损失)412500元(已赔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60元,由原告负担26133.70元,由被告负担415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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