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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关西**有限公司与江苏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远关西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司)诉被告江苏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环氧富锌等种类船用油漆;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单价,总金额按实际数量结算,货款结算以原告开出发票之日为准,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或者履行行为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进行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能解决,则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人民币318,1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能如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余款268,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68,1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12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向被告开具发票。

2、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回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签收,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

3、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对欠款金额318,1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成名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成名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关**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关**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即时支付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远关西涂**有限公司货款268,100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远关西涂**有限公司违约金12,1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1.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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