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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均与天津市**管理局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均不服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房管局)作出的津滨房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羿名,被告滨海新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常**、严武,第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均诉称,2014年6月16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天津市**管理局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津塘房拆字(2009)6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责令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拆迁裁决。2014年7月10日,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答辩调解书》和申请人天**海新区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8月27日提交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2页。2014年7月15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常**等人,在塘沽大连道1087号拆迁办公室主持裁决调解。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津滨房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津滨房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作出裁决时间上超过了(2014)二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30日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判决要求。违反《行政判决书》中要求“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重新给原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判决规定,本案所诉裁决书为“天**海新区房屋管理局”所出。本案所诉裁决书中给原告裁定的安置标准的依据不符合2003年12月30日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假的),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该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的规定。仅以“天津津**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评估为依据对原告房屋进行最后的裁决显然是不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被告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津滨房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是一份违反法律、法规的裁决书,并超出二中院终审判决规定的裁决时限、违背二中院终审判决裁定单位,请求撤销“天**海新区房屋管理局”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津滨房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估价标准房地产规范》第8.0.7条;

证据二、2003年12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

证据三、房地产估价规范第8.0.4;

证据四、《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

证据五、《天津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证据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证据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九条;

证据八、《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九条第(二)项;

证据九、申请行政裁决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因该在5个工作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但是被告没有出具受理通知书;

证据十、《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常**做假证;

证据十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一条;

证据十二、《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项关于利害人回避问题,质证意见同证据七质证目的。

证据十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证明原告在答辩时有异议,被告应该按照此条规定进行鉴定;

证据十四、《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关于当事人有异议,应当由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的规定,目的同证据十三。

证据十五、《鉴定意见申请书》,证明申请书的日期都是裁决人写的,不是申请人写的;

证据十六、两份不同的《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在产别栏一份是“股份企业产”一份是“私产”,在估价机构栏一份有盖章一份没有盖章,证明被告造价;

证据十七、2009年塘行初字0063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被告代理人说两个局都在,但是职责由新区规国局接收。

证据十八、2014年二中行终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十九、《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

证据二十、《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四项关于裁决期限问题;

证据二十一、天津**人民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说明手续都没有就把房子拆了,房子灭失后不能再做裁决,但是被告又做了裁决;

证据二十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房屋灭失的第四条,房屋灭失的不予受理房屋裁决受理;

证据二十三、《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四项第一条;

证据二十四、原告的邻居赵**与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第二条货币安置补偿为18000每平方米,说明邻居跟我的不一样,说明原告的是假的;

证据二十五、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给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原塘沽**管理局应诉主体的证明;

证据二十六、原告邻居王**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实际房屋大小比房本上的大。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房管局辩称:一、被告所做之裁决书,符合被告的职权范畴,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原《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原《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裁决。被告所做之裁决书,严格依照本片拆迁补偿方案和相关法律规定,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系依据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裁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之规定,由于本案拆迁许可证是2009年6月12日取得,故本次裁决仍然使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原《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二、被告所做之裁决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所做之裁决书,依法履行了调解程序,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了解,《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及《房屋拆迁裁决书》依法送达,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所述三个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所述超期裁决,裁决的主体有误,评估结果没有经过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等问题,原告分别说明以下:关于超期裁决问题,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的确要求30日内重新作出房屋裁决,但本案因原告与裁决申请人天津滨**有限公司一直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最终协商不成,被告及时作出了裁决,被告认为不是超期裁决;关于裁决主体问题,被告与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系同一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同一个,根据行政管理职能不同,以被告的名义作出裁决,这一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评估问题,本案经过若干诉讼,原告自拆迁启动以来从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原告始终强调没有收到评估报告,但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评估报告单送达,本次调解过程中原告亦未明确提出评估异议,故本案不需要经过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本次裁决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两种补偿方式供其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做津滨房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复印件共7页,申请人天津滨**有限公司,申请日期2009年8月27日,请求拆迁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

证据二、《天津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天津市滨**迁限公司具有拆迁资格;

证据三、《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复印件共6页,本案第三人委托天津市塘**有限公司负责拆迁;

证据四、天津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证明拆迁人法定代表人情况;

证据五、《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为3286171元;

证据六、《霍*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塘房(2009)78号文件货币还迁补偿安置计算明细,证明原告住塘沽区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货币还迁补偿安置总额为3287171元;

证据七、《房屋拆迁裁决调查调解记录》,证明本次协商调解过程。2014年7月15日上午10点整在塘沽拆迁办505室对霍*均和滨海**限公司进行调解;

证据八、《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薄》证明天**海新区塘沽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的权利人为霍*均,建筑面积为204.11立方米;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证据九、《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证据十、《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

证据十一、津滨房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证据十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于2014年10月14日送达津滨房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按照天津拆迁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申请、受理、调解、裁决、送达等五个程序,被告严格履行五个程序。

证据十三、《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1页,证明拆迁合法,取得相应资格;

证据十四、天津市**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塘房(2009)78号《房屋拆迁公告》及天津滨**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制作的《于家堡金融区土地整理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法定方案)》,证明拆迁安置的具体内容;

证据十五、《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签收表》,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霍*均拒绝签收;

证据十六、原告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共49页,证明原告的答辩意见及材料。

二、依据:

依据一、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

依据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依据三、原《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依据四、《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第三条、第五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二十四、二十六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条文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十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予认可,综合其质证意见及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塘沽区于家堡金融区土地整理项目住宅房屋于2009年6月开始拆迁,2009年6月12日天津市**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委托天津市塘**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原告所有的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房屋(建筑面积204.11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2009年8月8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委托的天津市塘**有限公司签署了搬家验收单。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天津市**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原天津市**管理局受理后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了津塘房拆裁字(2009)6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津塘房拆裁字(2009)6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责令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天**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津滨房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拆迁裁决应适用**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规定办理。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接原天津市**管理局职能的机关应当具有作出本案诉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应由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接该职能,但根据《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该局加挂天**海新区房屋管理局牌子,且具备房地产管理的职能,天**海新区房屋管理局具有单独的印章,综合以上,本院认为由天**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作出涉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诉争拆迁裁决履行的法定程序方面,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并依法组织当事人调解,调解未果后依法作出裁决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其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关于评估结果及送达已为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诉争拆迁裁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涉诉裁决以证载面积认定诉争拆迁房屋面积为204.11平方米正确,搬迁补助费及空调迁移费等认定正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被告在其作出的裁决中依法给予原告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选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天津市**管理局作出的津滨房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均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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