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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孙**、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孙**、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凤玉诉称,被告孙**与孔德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孙**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三个月为一期,分两期支付利息。上述借款二被告以自有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第二被告出具书面声明表示知情,同意并共同承担债务,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利息。期满后,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本息为由,又与原告续签了一份为期六个月的抵押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然被告自续签后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期满后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给付原告暂计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118800元,共计418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孔**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孙**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三个月为一期,分两期支付利息。上述借款二被告以自有房屋做抵押担保,第二被告出具书面声明表示知情,同意并共同承担债务,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本金为由,又与原告续签了一份为期六个月的抵押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但到期后二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给付相关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左**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原件一份、同意抵押声明书原件一份、共同还款声明原件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具结书原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其拖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为家庭经营所需,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孔**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左**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的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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