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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市**管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凤诉被上诉人天津市**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140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孙*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凤的委托代理人文树行,被上诉人天津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常**、严*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以被告天津市**管理局负有监察之责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所差面积15平米,其主张的实质是对应当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面积持有异议,该拆迁补偿面积虽未在《房屋拆迁裁决》中有具体数据,但根据《房屋拆迁裁决》中所确定的评估单价、总价额等数据,可以确定原告的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原告系对《房屋拆迁裁决》持有异议,但该《房屋拆迁裁决》系2007年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应当自2007年即已知晓该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行政强拆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因被告并非行政强拆的实施单位,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拆迁所差面积15平米,赔偿行政强拆所造成房屋里的所有物品损失,赔偿在强拆中行政人员违法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费用。理由是:涉案房屋虽是区政府组织强拆,但作为房管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其给区政府提供错误信息。被上诉人在没有调查清楚之前,即向区政府申请强拆是失职、属于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管理局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拆迁所差面积15平米的主张,该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行政强拆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上诉人并未针对强拆行为先行要求确认违法,其单独就行政赔偿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所诉均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其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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