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将冀A×××××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后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同意将车牌号码变更为津M×××××。2015年11月1日19时20分,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700米处时,撞到前方顺行的不知名大货车尾部,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损失99848元、拆解费9900元。因双方对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97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认可,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已委托调查公司进行调查。物价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需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100元,要求扣除车辆残值。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将冀A×××××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后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同意将车牌号码变更为津M×××××。

2015年11月1日19时20分,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700米处时,撞到前方顺行的不知名大货车尾部,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赵连庄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9848元,原告为此承担拆解费9900元。被保险车辆于天津市**汽车修理厂修理,维修费为9984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批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维修费、拆解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不认可,已委托调查公司调查,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且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发票可证实维修费为99848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99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可以提交车辆残值,残值由被告自行回收,本院不再扣除残值损失。以上损失共计109748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1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0964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人民币1096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