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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大**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大**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大**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务是业务销售,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月工资2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曾向原告发放奖金32436元。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双倍工资、车费午餐费等。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或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业绩提成43814元,并按100%赔偿,共计87628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8月-2013年10月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108000元;3、被告为原告报销原告离职后为被告公司催要货款发生的车费及午餐费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业绩提成43814元并按100%赔偿,共计87628元的请求。原告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放过奖金3243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邮件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业绩提成工资的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亦表示认可。被告庭审中称:“13年提成已经发放给原告了,销售提成11年是现金12年是打卡,13年应该是现金发放了,但具体数额不记得了。”但被告又称:“双方关于业绩没有约定,因此不应该发放这部分钱,都是一种随机的奖励,关于原告2013年的奖励应该发放了,不过是不定期发的。”被告所述自相矛盾,又没有已经给付原告2013年业绩提成奖金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绩效工资43814元。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费及午餐费306元,原告未能证明其在离职后为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就已经离职,至2015年8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瀚2013年度绩效工资43814元;二、驳回原告李*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大**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大**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大**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仅以银行流水就认定双方存在绩效工资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预借施工款未归还,应在工资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箱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邮件后2页不存在;2、借款单,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至今存在借款未核销;3、公司费用管理制度,证明公司借款核销制度情况。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发的,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只能证明借款但不能反映出回款情况;证据3在被上诉人离职以后才制定的。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的一审证据4是一致的,不属于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邮件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中包括有绩效工资(业务提成)。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2013年度的提成已向被上诉人发放,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又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工程回款,其不认可上述业务由被上诉人完成,据此,在上诉人收到业务回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证明该工程业务并非由被上诉人完成的证明责任,现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仲裁时效抗辩一节,经查阅原审笔录,上诉人并未针对该项诉讼主张提出时效抗辩,现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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