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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19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纠纷,原告申请仲裁,天津**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26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30779.8元(其中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7日加班费差额18983.8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加班费差额11796元);2、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夜班津贴差额255.6元;3、2014年高温补贴24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244.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认可支付原告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加班费差额11796元,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7日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认可支付原告夜班津贴差额255.6元;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没有高温作业,故不应支付高温补贴。

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7日加班费差额18983.8元;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工作基本情况;

2、工资条及加班费差额计算表各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加班费差额已过时效,即使不过时效,加班费计算基数亦应当按照每月2575元计算。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接警单1份,证明原告违规断电。

2、解除劳动关系通告1份,证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将其开除。

3、公司解聘制度1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公司制度。当日系开会,原告根据生产规定遵照次长指示拉闸,是正常的安全生产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理由为该制度在制定时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亦未向工会征求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分析,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5年3月18日因原告等人拉闸,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9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同时约定原告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庭审中,2015年3月18日,因工作时间原告拉闸断电,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报警,公安机关的接警单中记载报警内容为“报警称始发地有人拉闸闹事”,出警情况记载为“民警出警到现场,现双方已自行和解,涉及到劳资纠纷,已告知到相关部门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张拉闸系因为公司通知开会,出于安全考虑拉闸,且仅将其负责的一台机器拉闸,但对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主张,生产过程中不能断电,且被告处的资源管理过程制造设备管理第16条约定“作业当中如有停机(停电)计划需提前汇报总经理签字后进行”。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告》,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造成重大损害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自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上述诉请中的各款项。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做出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26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加班费差额11796元,夜班津贴差额255.6元。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内容。

另被告《公司解聘制度》第二项约定有下列行为的公司给予解雇:1、违反国家法规及违反公司安全规定及制度的。3、未按照公司规定作息时间而擅自离岗的。6、玩忽职守,造成工作失误,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12、因个人行为影响公司正常秩序及生产的。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一名老员工,对于2015年3月18日拉闸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认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员工解聘制度在制定时并未经过民主制定程序,被告依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被告陈述在2014年2月28日向员工下发该员工解聘制度书面材料,并告知员工无意见的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字,如有异议,可以在该书面材料上注明。该书面制度下发后,有部分员工对其中第10条“因业务上的变化,机构调整,需精简人员”不予认可,在2014年3月3日重新下发的员工解聘制度中将该条删除,后员工均签字同意遵守此制度,故认为已经经过了民主制定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公司解聘制度》的制定是否经过了民主程序,通过核实被告提交的《公司解聘制度》,该制度在下发员工时,员工可以对其内容提出异议,被告对于员工提出的异议条款亦进行了充分考虑后进行了删除,故本院认为该制度在制定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员工的意见,经过了民主程序。原告主张2015年3月18日拉闸系通知开会的正常安全措施,被告主张系原告擅自拉闸。结合被告提交的接警单,被告对原告拉闸的行为进行了报警,且公安机关了解到的情况系双方存在劳资纠纷,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拉闸系开会的正常安全措施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处生产规范亦表明停机(停电)需报批,故原告拉闸的行为显然已经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秩序。被告系生产企业,原告擅自拉闸对被告处生产秩序有严重影响,且会造成安全隐患,已经足以达到严重违反基本劳动纪律的程度。故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和被告《公司解聘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7日加班费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并不适用1年时效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7日加班费差额未超过时效。关于具体数额,原告2013年3月-2014年3月共计加班718.5小时,应当支付加班费15949.45元(以每月2575元为基数计算),扣减已经支付的加班费9303.84元,被告还应当支付6645.61元。被告认可支付原告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加班费差额117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加班费差额共计21099元。被告认可支付原告夜班津贴差额25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够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岗位系特殊岗位应当支付高温补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加班费差额21099元。夜班津贴差额255.6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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