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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保**有限公司与上科电**限公司、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诉被告上科电**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司)、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司、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其与被告上**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被告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款项,被告上**司未按时还款,被告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上**司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2、被告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劳动合同、收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上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展期协议(一组),证实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上**司及齐建利催要欠款的过程。

被告上**司、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保睿通公司(出借方)与被**公司(借款方)及被告齐**(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因流动资金出现暂时缺口,经与出借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三、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出借人应在合同生效后即日内将该笔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开具借据和收据;四、担保人以其名下已交付使用的位于天津**一大街与太湖西路交口东南侧博润商务广场的×-××××、××××、××××、××××、××××号房产,另将齐**名下塘沽紫云园×-×-××××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同意以自己对上述房产享有的全部权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通讯费、评估鉴定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前述本金、利息及费用全部清偿止;五、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最近三个月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便贷款人能准确了解借款人经营状况,作出准确决定。如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所提供报表不真实,可立即终止协议,并收回借款。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指定案外人王*向被告齐**账户转款95万元。被告上**司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天津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现金伍万元”。该收条加盖上**司公章,并由被告齐**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明确,前述资金差额5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

另查,2011年10月3日,原告保睿通公司(出借方、甲方)与被**公司(借款方、乙方)及被告齐**(担保人、丙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确定乙方应于2011年10月3日归还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由于业务需要不能按时归还,需展期壹个月于2011年11月3日归还,本借款行为存续期间,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本金及相关费用。

2011年12月3日,原告保睿通公司(出借方、甲方)与被**公司(借款方、乙方)及被告齐**(担保人、丙方)再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月3日,其余条款与2011年10月3日的展期协议一致。

2012年1月3日,原告保睿通公司(出借方、甲方)与被**公司(借款方、乙方)及被告齐**(担保人、丙方)又一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3日,其余条款与2011年10月3日的展期协议一致。

2012年2月3日,原告保睿通公司(出借方、甲方)与被**公司(借款方、乙方)及被告齐**(担保人、丙方)协商还款,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3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其余条款未有变化。

2012年5月,原告保睿通公司(出借方、甲方)与被**公司(借款方、乙方)及被告齐**(担保人、丙方)协商还款,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其余条款未有变化。

2012年6月4日,原告保睿通公司(出借方、甲方)与被**公司(借款方、乙方)及被告齐**(担保人、丙方)协商还款,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3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其余条款未有变化。

此后,原告保睿通公司(出借方、甲方)与被**公司(借款方、乙方)及被告齐**(担保人、丙方)协商还款,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其余条款未有变化。

再,2013年5月9日,原告保睿通公司(出借方、甲方)与被**公司(借款方、乙方)及被告齐**(担保人、丙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确认乙方于2011年5月30日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伍拾万元,于2011年8月4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共计借款肆佰伍拾万元整。经多次展期后,均应于2013年1月21日归还甲方,由于业务需要不能按时归还,需展期到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二、乙方全部归还借款后,甲方应将本协议全部原件退回,如未退回,则说明乙方未偿还借款,并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展期期间,丙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保睿通公司(出借方、甲方)与被**公司(借款方、乙方)及被告齐**(担保人、丙方)再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甲方还款贰佰叁拾伍万元整,因业务需要不能按时归还,需展期到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展期后,丙方作为保证人,继续为乙方的还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用等)。审理中,原告确认前述协议中列明的本金包括本案所涉85万元,被**公司已偿还本金15万元及相关利息。

2014年,原告保睿通公司(出借方、甲方)与被**公司(借款方、乙方)及被告齐**(担保人、丙方)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确认将未偿还部分的贰佰叁拾伍万元整,展期至2014年6月30日,其余合同条款与2013年10月15日的文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收条、展期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保睿通公司与被告上**司及被告齐**之间的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上**司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被告上**司取得款项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延展后,被告上**司确认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此后,上**司仍未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上**司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涉及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记载金额仅为95万元,其自认预扣息5万元,被告实际偿还本金15万元,故,被告上**司尚欠借款本金应为80万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涉及保证责任一节,被告齐**作为上**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历次延期还款协议中均明确了继续担保之意愿,现被告上**司怠于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齐**承担保证责任之条件成就,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科电气(天津)有限公**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齐**为本判决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科电气(天**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天津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负担72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1576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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