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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总公司与李*、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总公司与被告李*、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总公司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2日,原系原告单位员工的案外人程xx,在下班途中与被告李*驾驶的牌照号为冀J×××××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案外人程XX就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被告李*、车主李**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程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80713元。随后,案外人程XX又以要求工伤待遇为由,对原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给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补偿等。仲裁经审理后认为,因程XX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工伤,原告又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裁决原告赔偿程XX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50元,支付伤残津贴39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0元,伙食补助费309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375,共计185545元。仲裁后,原告按照裁决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程XX支付了上述款项。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程XX签定协议,就交通事故中与工伤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部分,程XX自愿放弃赔偿。原告认为程XX的工伤是由被告李*、李**造成,原告在支付了185545元的工伤赔偿款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追偿款185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市**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滨塘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程XX的伤情是由李*开车所致;

证据2.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48号裁决书,证实程XX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XX支付经济补偿、伤残补偿金等共计185545元;

证据3.原告与程XX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书,证实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裁决书向程XX支付185545元,同时程XX放弃对被告李*、李**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由原告来向李*、李**就185545元进行追偿;

证据4.2015年6月11日程XX书写收条、中**银行营口道支行转款凭证,证实程XX收到了原告向其支付的1855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同时作为被告李*的代理人辩称,按照(2014)滨塘民初字第3635号判决书,被告李**、李*应向程XX赔偿215611元,实际赔偿了176898元,对于剩余未赔偿的部分,程XX已经放弃了请求权。二被告对于程XX的受伤已进行了赔偿,至于原告与程XX之间的工伤赔偿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执行庭工作人员张**书写收条、程XX代理律师刘*与程XX女儿程满满书写收条及申请书各1份,证实经(2014)滨塘民初字第3635号案件判决后,二被告已赔偿了程XX176898元,剩余赔偿款程XX自愿放弃民事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案外人程XX原系原告单位保安。2013年11月2日6时30分,被告李*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系被告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6月24日程XX将二被告及被告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2014年9月4日法院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李*、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13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7761元、护理费704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796元、鉴定费50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8元,共计359352元的60%,为215611元,扣除被告李*、李**支付给原告的34898元,实际赔偿180713元;”,2014年2月2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认定程XX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2015年4月24日天津市滨海**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4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程XX各项经济补偿共计185545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依照裁定向程XX支付全部补偿金,并达成协议,约定“程XX放弃就上述工伤给付事项中与交通事故赔偿中项重复的部分的追偿,……”。

另查,程XX共收到二被告给付赔偿款176898元(含判决中认定已给付的34898元),2015年6月5日,程XX的代理人向法院表示程XX放弃向二被告追索剩余赔偿款的权利,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追偿款1855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判决书、裁决书、收条、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程XX所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向二被告主张追偿,而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程XX已经收到了二被告的绝大部分赔偿款,并放弃了对其余赔偿款的追索权,故二被告已经依照法院判决向*XX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已无权再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起诉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原告天**业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将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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