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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赵**、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与被告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2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张**与被告杨**系同事关系。自2013年7月6日-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杨**之间共形成借款协议3份、借条10张,张**作为借款人、杨**作为担保人签字,以上借款协议及借条的金额共计850000元。现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219920元,本息共计1069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430000元是原告通过网银转到张**的账户上,其余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被告张**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提前扣除利息112000元,实际交给张**388000元,张**还偿还了利息98000元;500000元之外的部分是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合法的利息;而且张**所借款是由张**、杨**、张*三人使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辩称,张**所借债务赵**并不知情,属于张**的个人债务,不同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辩称,原告与张**之间确实有13笔借款,但自己只是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就走了,对利息的约定及钱的给付方式不清楚;称自己现在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工作,外面还有很多债务,没有能力偿还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杨**为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一节,有相关书证及张**、杨**当庭认可的陈述相佐,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数额,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50000元,但在张**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对于张**所称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并未否认,而且原告亦自认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原告虽然对该录音资料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录音资料中有关借款数额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认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张**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借款数额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故不能完全以此作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借款时间及银行利率综合考虑利息以100000元为宜。被告杨**在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应还款日起至本息还清日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张**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属于张**的个人债务,故赵**应与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马**借款5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600000元;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原告承担3169元,由被告张**、赵**共同承担4046元、杨**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赵**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的连带清偿责任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本案诉争债务为张**个人债务,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且对债权人马**的欺诈行为没有进行审查,认定错误,马**欺诈签订合同,应为无效。原审判决对法律规定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理解错误,马**并非善意第三人。本案为夫妻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大量集资举债;证据二、张**举债欠条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张**对三人合贷说明,证明借款前三个人是经过密谋和商量的;证据四、张**、杨**、张*三人所写的合贷协议,证明诉争借款乃三人所为;证据五、已起诉法院的三债权人的起诉书、律师函、答辩书,证明张**向多人举债,已有多人向法院起诉事实;证据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七、证人姚**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张**搞资金传销的事实;证据八、集资汇款凭证,证明张**集资汇款的事实;证据九、张**2011年2月3日参加集资集会的听课笔记,证明张**参加集资聚会并集资的事实;证据十、张**电话录音,证明张**非法集资的事实;证据十一、上诉人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介绍信、群众告知书、非法集资笔录模板表格,证明上诉人系查处非法集资的民警,张**集资不是上诉人合意;证据十二、张**病历,证明债权人马**暴力索债,将张**打伤的事实;证据十三、和平法院案卷复印件,证明张**搞非法集资和上诉人与张**分居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马**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张**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九、十、十二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十一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六、十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张**签订分居协议,明确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与对方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就诉争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于2008年9月6日签订了分居协议。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足以证实诉争债务并未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余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马**借款5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600000元;原审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被上诉人马**负担3169元,由被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杨**共同负担4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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