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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闻树海、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闻**、被告王**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被告书面申请添加石**为第三人,本院准予。原告田**、被告闻**、被告闻**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闻**委托代理人凌效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第三人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超诉称,被告闻**系从事拆旧的个体。因其缺乏劳动者,故由被告王**为其雇佣原告等为被告闻**从事拆旧工作,约定日薪11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始在被告闻**处工作。2015年1月1日下午3点4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被铁皮扎伤右眼,被被告闻**派车将原告送至天津**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巩膜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至今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等11368.63元,被告应予赔付。另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待鉴定后确定)。综上,被告在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中受伤,原告所受的全部损失被告依法应予全部赔偿。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1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100元(以上计款11368.63)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闻树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跟原告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

被告王**未出庭答辩,但在本院为其所做的笔录中,被告王**陈述了如下事实:被告闻**有活了,就给我和第三人石**打电话,我们就找人去干,我自带机器(没有被告闻**的机器),被告闻**的活都是大活,需要五个人(也就是一台机器五个人),去到之后,不谈价,干完一批活后被告闻**就给钱,这都是约定俗成的事,谁来干被告闻**也不知道,几点去几点走都是干活的人自行决定。被告闻**给的钱,就按人数平均分,机器也算一份,我也不赚钱。出事的这批活,是在2014年12月29日到2015年1月1日干的,出事是最后一天,我负责机器,其他人包括原告负责摔线。别人都是往地上摔线,原告去别处摔线。后来听别人说,原告在小车把上摔线,把眼睛碰了,别人喊我过去后,原告就在小车旁边。被告闻**的儿子把原告带到屋里洗了洗,然后把原告送到沿**院,因为沿**院看不了,被告闻**租车把原告送天津了,原告还分三次借了我5000元看病。另外第三人石**和被告闻**签的承包协议书,据第三人石**说是出事十天左右后签的。

第三人石**未出庭答辩。

原告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马**、刘**、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闻树海处干活。

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16张),证实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三、挂号费收据8张、医疗门诊收据24张、医疗住院收据1张、病历本1本、医疗报告单一份(3张)、住院费用明细11张、处方笺7张、鉴定费用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11张。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证人没有到庭,从证明上看他们给王**干活,和闻**没有关系。而且王**是本案的被告,不能成为证人。对证据二和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王**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石**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闻**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闻**和第三人石**、被告王**是加工承揽关系。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第三人石义良收款的事实,内容为:今支给闻树海加工承揽废旧电缆20吨拆解费用4200元。

原告田**对被告闻**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均不认可。

被告王**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石**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对闻树海做了询问笔录,内容为:

原告受伤的那批活是包给第三人石**和被告王恩述了,他们叫原告干活我不知道,受伤也不知道,2015年1月1日,那天我没在家,原告受伤是我回来后听说的,送原告去医院不知道是谁找的车。也没有给过原告钱,因为这批活是包给第三人石**和被告王恩述了,出了事由他们自己负责,与我无关。

原告田**对该笔录不认可,被告闻**说的都是假话。我出事的时候闻**在现场,他还把我叫到办公室用纸给我擦眼睛了,闻**当时知道,是他派的车,其他的事情属实。

被告王**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石**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对王恩述做了询问笔录。

原告对该笔录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王恩*说的有假话,王恩*在里面赚钱,我们不是平分。而且我看眼睛不是跟他借的钱,是他给我拿的医药费,其他的事实属实。

被告闻**对该笔录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闻**和王**、石**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关系,他们怎么干活、雇佣的谁都和闻**无关。结钱只看活,和多少干活没有关系。机器和人都是王**、石**来负责。另外,王**说协议是后签的,我们不认可。

被告王**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石**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原告田**申请,由双方选定的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原告田**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被告闻**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被告王**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石**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闻**从事废旧物资拆解行业,每次当其购进废旧物品后,临时找人进行拆解。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携带机器与同村的原告田**、马**、刘**、王*在闻**场地进行拆解工作。2015年1月1日下午3时40分许,原告田**在工作中被铁皮扎伤右眼,被送往天津**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巩膜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103.1元、住院费用8064.23元、挂号诊察费用76元,医疗费用总计9243.33元。原告因受伤产生伙食补助费1100元。经鉴定,确认原告田**外伤致右眼盲目4级以上,为八级伤残。建议原告田**外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王**与原告田**等五人一起进行拆解工作,被告王**负责提供车辆、机器,原告与其他人负责剥电线皮及摔线,挣钱后按人分配,机器与车辆按一人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在被告闻**处拆解由被告闻**提供的电线时受伤,主要系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虽不能证实系受被告闻**雇佣,但被告闻**系实际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闻**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雇佣其工作且原告称不认识石**,本院通过调查亦不能证实被告王**与石**雇佣了原告,故原告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王**、第三人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交了天津**科医院专用收据等合法票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9243.33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01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02084元(17014×20×30%)。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元计算,即每日78.24元(28559÷365)。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093.2元(180×78.24)、护理费为4696.4元(60×78.2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2014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费13739元的50%为标准,结合鉴定营养期60日,故营养费应为1129.2元(60×13739÷365×50%)。原告住院11天,按照每日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有其提交的天津市静海县出租车票为据,根据实际路程及就医次数,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田**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3446.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闻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因受伤所产生残疾赔偿金102084元、医疗费9243.33元、误工费14093.2元、护理费4696.4元、营养费1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3446.13元的30%,即人民币43033.84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负担200元,被告闻**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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