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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2015年11月5日,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华里3号楼下与石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0813元、支出拆解费2000元。双方未就理赔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28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合理合法赔付,物价定损价格过高,要求扣除车辆残值。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

2015年11月5日,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华里3号楼下与石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0813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解费2000元。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恒亚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2081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维修费、拆解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实际维修费亦为20813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鉴定价格过高,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拆解费2000元是原告支出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22813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被告赔偿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法交付残值,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扣除残值81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2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保险金人民币2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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