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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郭**,被告(反诉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原、被告为合作关系。双方约定:被告通过买卖房屋的方式获利,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负责返还原告支付款项的本金及获得的利润。由于房屋市场不景气,原告获利的逾期目的无法达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行汇款合计人民币1063787元。被告自2014年底一直拒绝退还原告上诉款项,也未支付原告应得的利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63787元;二、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第一次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的证据认可向其汇款449800元,后在审理过程和增加诉请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未给原告回过款,就产生一个问题,原告只给被告汇款而不要求回款的目的是什么;2、原告在其出示的第八份证据中,承认自己是作为公司股东参与房屋买卖,被告无权就房屋买卖事宜向原告主张权益,房屋买卖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原告,但被告经查询工商档案证明原告非公司股东,原告一直认为被告开始是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合作进行房屋买卖,之后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作进行房屋买卖,那么就存在一个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房屋买卖时,并未告知被告是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进行的房屋买卖,现原告提出之前进行的房屋买卖是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进行的,后来进行的房屋买卖是与原告进行的,该时间点怎么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请法庭给予关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3、在原告出示的第十二份证据中,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于××银行卡汇款55000元,为佳宁里二楼第二笔的投资款,那么请问原告第一笔投资款是什么时候打的,同时2014年2月17日向于××银行卡汇款50000元?4、双方房屋买卖存在多种汇款方式,房屋买卖也一直持续进行,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远远高于原告给被告的汇款。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马**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自2010年12月29日共同投资房屋买卖业务,期间双方因买卖房屋业务,反诉原告应反诉被告请求多次向其账户汇款,后反诉被告也相应给反诉原告账户回款。但反诉原告经仔细核帐,确认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投资款860000元。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投资房屋过程中,反诉被告多次恶意侵占反诉原告投资款,并且多次延迟汇款,使反诉原告蒙受损失。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给付所欠反诉原告投资款8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王**辩称,1、反诉原告提出的自2010年12月29日共同投资房屋买卖业务,并提出相关证据材料,其中一部分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所以不予认可。另外,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作是自2014年开始,反诉原告主张的相关房屋买卖业务的实际相对方系天津市中**有限公司,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其主张的860000元投资款中绝大部分系现金支取,并没有相应的佐证可以证明反诉原告将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相关款项转账给原告;2、因为反诉被告在房屋交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因此反诉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十四份证据:

证据一、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天**账户明细清单,证明:1、原告王**通过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累计向被告账户转账170000元、1060536元,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累计向原告回款39800元、410000元,原告依被告要求通过天**行取现200000元;2、被告取原告的钱款980736元没有法律上的原由,构成不当得利;

证据二、录音1段(附光盘),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妻子马**天津市中**有限公司的财务,证明马*任职期间的钱款往来均系被告与公司之间的业务所需;

证据三、2014年1月10日收条,证明原告依被告要求交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

证据四、中介服务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交付了XXXXXX房屋的中介费10000元;

证据五、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交付了XXXXXX房屋中介费8400元;

证据六、定金收条,证明原告交付了XXXXXX房屋定金人民币30000元;

证据七、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马兰系夫妻;

证据八、证明(李*、李**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天津市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身份证,证明被告所主张的XXXXXX房屋买卖投资均为被告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原告仅作为公司股东参与上述房屋买卖投资,原告的投资情况均系公司内部事务,与被告无关,证明被告无权以上述房屋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向原告主张权利;

证据九、承诺三人协议(拆伙协议);情况说明(赵*、孙**出具);赵*、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与原告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关系恶化;

证据十、证明(李**2015年5月27日出具、2015年6月2日出具),证明李**对永明西里具体投资情况不清楚,对佳宁里房产其他人的投资情况不清楚;XXXXXX房屋收购的实际付款人系原告,李**在协助办理房屋相关过户手续中,并未见到被告出现,对该房屋的其他情况也不清楚;证明李**2015年5月12日为被告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均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事实不符;

证据十一、证明(周**出具),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XXXXX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由被告办理手续出售事宜;

证据十二、微信记录及证明、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汇款110000元为XXXXXX的部分回款,余款44723元于××妻子吴*于2013年11月8日转入马**银行卡内;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于××银行卡汇款55000元,为XXXXXX第二笔的投资款;于2014年2月17日向于××银行卡汇款50000元,为投资XXXXXX房产投资款;证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汇款110000元并非投资款,原告投资XXXXXX房产50000元、XXXXXX房产原告投资65000元、XXXXXX第二笔投资款55000元;

证据十三、录音,证明耿**对XXXXXX的具体投资情况不清楚;

证据十四、视频资料,证明被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

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本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二十二份证据:

证据一、中**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共10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1484134元,原告向被告汇款875537元,此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证据二、XXXXXX底商投资情况及证人证言共4页,证明被告投资264000元应得利润及本金282930元,但马*、王**实际汇款272930元,尚欠马**12103元;

证据三、XXXXXX投资情况包括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伙协议、收条共7页,证明原告在XXXXXX投资额上并未按约定投入,且原告尚欠被告XXXXXX投资款,同时XXXXXX房屋尚未售出,原告索要该笔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四、有关XXXXXX的证人证言及汇款账单共3页及XXXXXX房屋过户费票据,证明XXXXXX250000元投资款已由被告代**、王**归还周**210280元,相应投资额理应减除,同时证明XXXXXX房屋的过户费用由被告交纳;

证据五、XXXXXX买卖记录共4页,证明被告在XXXXXX公寓投资总计150000元,赢得本金及利润168570元,在XXXXXX房产上被告投资124600元,赢得本金及利润139180元。以上两项房产王**、马*只汇款239600元,尚欠被告68150元;

证据六、XXXXXX房产交易合同共2页,证明XXXXXX房产交易已完成,不存在任何争议;

证据七、XXXXXX房产买卖记录共2页,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投资XXXXXX房产,为此被告将现金132000元支付给马*和原告,变卖此房后,马*将投资额及利润总计14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

证据八、原告书写的XXXXXX、XXXXXX投资份额明细共3页,证明XXXXXX是由于××、王**、马**共同投资购置,XXXXXX房产由于××、王**、马**、耿**投资购得;

证据九、XXXXXX房屋买卖合同共2页,证明此房产收购人及卖房人均为王**,此房公证在王**名下,并以受托人名义开立存折,并收取全部房款,从而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35537元是被告的投资回报;

证据十、XXXXXX买卖合同和银行流水账单共10页,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9日将现金121380元交于马*,原告投资XXXXXX楼后,该房变卖应得利润21360元;被告在2013年1月14日将100000元汇入马*、原告指定的账户用于投资佳庆里房产,该房产变卖后赢得利润15160元,上述两项投资原告只汇款174840.8元,尚欠被告83040元;

证据十一、XXXXXX买卖和证人的情况说明和账单共4页,证明被告在XXXXXX房产上投资424000元,房产公证在原告名下,原告将该房产变卖,只汇款232620元,尚欠被告200000元;

证据十二、证人证言1组共1页,证明在被告与原告合作过程中被告都按约定出资,但原告多次未按约定出资,而且多次侵占被告的投资款及回报;

证据十三,声明1页,证明马*、原告利用公司账户与被告进行合作的事实;

证据十四、收条1页,证明XXXXXX房产由被告购买;

证据十五、流水清单记录及被侵占财产明细表共32页,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作过程中,被告投资额远超过原告,但原告在未按约定投资的情况下,多次侵占被告的投资及回报;

证据十六、XXXXXX交易记录共5页,证明原告侵占被告30000元;

证据十七、XXXXXX交易记录共8页,证明原告侵占被告170000元;

证据十八、证人王**、耿**、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侵占被告的钱款150元;

证据十九、证人刘**、耿**、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外人李**妻子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共7页,证明原告侵占被告的钱款30000元;

证据二十、证人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共2页,证明XXXXXX房屋的回款原告未给付被告;

证据二十一、原告自制的账户流水记录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

证据二十二、中介费收据,证明XXXXXX房屋的中介费10000元由被告交纳,不是原告交纳。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十八份证据:

证据一、XXXXXX两套房屋交易清单、置换合同以及汇款记录共7页,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200000元投资款;

证据二、XXXXXX房屋的汇款记录3张、反诉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1页、打款记录1页、公有住房使用权委托代理转让合同、公有住房使用房调剂合同,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钱财60000元;

证据三、XXXXXX两套房屋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份、汇款单4张,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钱财83040元;

证据四、XXXXXX房屋交易截图3张、汇款记录3张,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钱财68150元;

证据五、XXXXXX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钱财144440元;

证据六、XXXXXX房屋置换居间合同2页、汇款记录,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钱财30000元;

证据七、XXXXXX汇款单、交易截图,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钱财101000元;

证据八、XXXXXX汇款记录1页,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钱财60530元;

证据九、XXXXXX交易截图2张、汇款单2张、马*书写的XXXXXX房屋的清单,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钱财12103元;

证据十、XXXXXX交易截图1张、汇款单2张,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钱财13920元;

证据十一、XXXXXX取款证明1页,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钱财3194元;

证据十二、XXXXXX交易截图2张、汇款单2张,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钱财14200元;

证据十三、XXXXXX交易截图2张、汇款单2张,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钱财11600元;

证据十四、关于XXXXXX交易的录音,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钱财3330元;

证据十五、XXXXXX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页、汇款单5页,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钱财7774.8元;

证据十六、双方往来款明细单2页,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钱财608597元;

证据十七、天津市中**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记录12页(工商局调取),证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存在股东问题,所以说反诉被告提出是天津市中**有限公司的股东这种说法不能成立。

证据十八、证人李**、李**、张**、刘**、史**、于**、耿**的证人证言,证明反诉被告在买卖房屋过程中侵占反诉原告的投资款和利润。

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反诉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二份证据:

证据一、证人周**的证人证言,证明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侵占XXXXXX的赔偿款是不属实的。

证据二、天津市中**有限公司北辰第二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系天津市中**有限公司合伙人之一,其与被告投资房产的行为系公司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中被告所讲的内容认可是本人所讲,对陈述的内容不认可,因是原告代理人诱导当事人才产生的光盘内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在2014年1月6日被告已将XXXXXX房款全部汇给了原告,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交款200000元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原告所讲是XXXXXX,但是上面并没有标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介费中有被告的钱;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介费中有被告的钱;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调取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不是天津市中**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证据九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李**在交换证据之前给被告出过证据后,又给原告作证,作证内容矛盾;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微信中称是原告给于**汇款50000元,但是在银行汇款记录中是于**给原告汇款50000元,互相矛盾;2014年1月18日关于向于**汇款55000元,与证据一银行流水不符,银行流水中显示耿**在2014年5月14日给原告汇款;XXXXXX房产原告没有投资;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耿**在交换证据之前给被告出过证据后,又给原告作证,作证内容矛盾;对证据十四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盖红章的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盖章的不认可,另外,证据第一页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从第二页开始到第五页无法看出是哪个银行的,并且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银行卡客户查询交易打印尾号是1468,在证据交换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其已写明是汇到李**账户下,与原告无关,并且提交的流水与证据交换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对手写的条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情况说明可以看出XXXXXX底商是被告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股东共同投资,被告占30%,也可以说明原告在开庭过程中所陈述的内容,一部分房屋是被告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的,原告只是作为股东参与投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中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认为是由被告操作,与原告无关,而且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利润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情况说明中于**与原告原系合伙关系,后因发生矛盾,二人拆伙,于**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且在该份说明中也证明原告就XXXXXX房屋向被告汇款80000元,且被告就佳宁里1楼仅投资5000元,李**的证人证言与给原告出具的证言自相矛盾,其在原告证据中已说明对该套房屋投资情况不清楚,而且该份证明中说明了XXXXXX的投资款120000元是由原告垫付,对证据中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汇款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明里面所陈述的房屋利润为30280元真实性无异议,对XXXXXX房屋过户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材料包含房屋所有费用包括房款,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该房屋投资有其他人参与,所以被告所持该材料不能说明所有款项均是由被告出资,且原告所述定金、过户费等小额费用是以现金往来,该定金、过户费、中介费等也不支持银行付款,故原告给付被告定金、过户费等小额费用是以现金形式符合交易及行业习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为打印件,而且成交人和房源人显示是被告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对证据六中复印件内容不认可,而且复印件中写明出售方签字为被告,故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应由被告办理,情况说明中于**与原告原系合伙关系,后因发生矛盾,二人拆伙,于**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且该份证据均是以被告口吻所陈述,明显并非证明人所写,故存在虚假;对证据七前两页的截图不认可,因其是打印件,而且成交人和房源人显示是被告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之间合作,情况说明没有异议,但能够说明该合同是被告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上面没有写明楼牌号和具体的房号,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中的合同认为可以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操作,而且被告认可将235537元的本金及利润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在证据九的情况说明中李**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说明其未见到被告出现在交易现场,与该份证据前后不一致;对证据十中的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打印件,房屋置换居间合同是复印件,故不认可,房子上面写明的代理人是被告,所以该房屋是由被告操作,并且其中的汇款记录,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的信息是2012年10月9日,已经超过了时效,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一中的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打印件,二手房买卖合同上面写明代理人是被告,所以该房屋是由被告操作,与原告无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汇款给天津市中**有限公司,也可以说是被告在此期间内是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合作的,原告只是作为其中投资人之一处理相关房屋投资事宜;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二中的投资数额认可;对证据十三中的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明自相矛盾,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在李*和李**提供的证据中马兰系财务人员,其转账是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此期间均与被告合作交易,并非其个人行为;对证据十四中的该房屋系被告进行处理,原告对该房屋操作情况不知情,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而且收款人并未到庭,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十五的前5页均为被告自行编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而且后面的内容全部是银行流水与转账凭条的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对证据十六的所有材料均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十七的分帐户明细单只能说明账户巩恒*的取款情况,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由原告取走,余下所有材料内容均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而且在该份证据中显示该房屋是由被告进行操作;对证据十八情况说明系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中的证明人王**,耿**、于**均未到庭,因此无法说明此三人签署情况说明时,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十九中的录音证据文字资料中并没有显示原告欠被告30000元,此外该份录音中并没有表明录音的时间、地点,并且录音中的人员也没有到庭对录音证据进行说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针对情况说明也系被告出具,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耿**、于**、刘**均未到庭,因此无法说明此三人签署情况说明时,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十情况说明是由史**提供的,但是其本人没有到庭,因此无法说明此人签署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但显示出该房屋是由被告经手办理,且被告已经取走了5000元;对证据二十一是打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马**交纳的该笔费用实际是由王**交付给马**的,另外彰武楼房号应为XXXXXX号,无法证实马**主张交付的信息服务费是XXXXXX的。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本诉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打印件,二手房买卖合同上面写明代理人是被告,所以该房屋是由被告操作,与原告无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汇款给天津市中**有限公司,也可以说是被告在此期间内是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合作的,原告只是作为其中投资人之一处理相关房屋投资事宜;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中个人业务凭条1月7日和1月6日由马**账户汇入马兰账户的100000元和175000元的数额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马**取款120000元的凭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无关;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因其是手写的,且在本诉证据中并未见到该证据,且公有住房使用权委托代理转让合同、公有住房使用房调剂合同均为复印件,故不认可;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本诉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一致,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打印件,房屋置换居间合同是复印件,故不认可,房子上面写明的代理人是被告,所以该房屋是由被告操作,并且其中的打款记录,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的信息是2012年10月9日,所以已经超过了时效,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XXXXXX房屋置换居间合同,在本诉中也是复印件,与其所陈述不一致,而且XXXXXX房屋置换居间合同,在本诉中并未提交;汇款记录中并没有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中交易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汇款记录中并没有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五同本诉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由被告操作,与原告无关,而且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利润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情况说明中于**与原告原系合伙关系,后因发生矛盾,二人拆伙,于**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且在该份说明中也证明原告就XXXXXX房屋向被告汇款80000元,且被告就XXXXXX仅投资5000元,李**的证人证言与给原告出具的证言自相矛盾,其在原告证据中已说明对该套房屋投资情况不清楚,而且该份证明中说明了佳宁里1楼的投资款120000元是由原告垫付,对证据中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的汇款记录无异议,认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汇款70000元,房屋置换居间合同在本诉中没有提供原件,与陈述不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是取现,无法说明该交易与原告有关,对交易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八的汇款记录因没有银行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九的交易截图不认可,对汇款记录只是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其款项的使用用途,而且上面没有银行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马兰手写的条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十交易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打印件,对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银行盖章,而且交易账户应该不是原告或其配偶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十一只能证明是被告取款,无法证明该款项的走向,也无法证明该款项与原告有关;对证据十二中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是打印件,对两份汇款单尾号为6885的卡号是王**的卡号,也可以说明在此期间内被告马**是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并非是与原告进行合作,而且对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写明是被告取款,无法说明该款项的走向,也无法证明该款项与原告有关;对证据十三中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是打印件,对汇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银行的盖章,而且该款项交易账户也并非原告账户;对证据十四的录音真实性无法认可,因无法核实谈话三方的身份情况,而且上面写明是房主爱人张*,也无法核实张*与房主本人的关系,无法确定是否与该房屋有关;对证据十五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因该房屋的代理人是马**,故该房屋是由被告操作,而且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告将款项汇给了李**,也可以说明在此期间内被告是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进行合作而并非是与原告一人,最后一张银行汇款单没有银行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十六往来明细属于被告自行书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认可,王**、李**、李*等人均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而李*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以在其任职期间所出示的相关说明可以代表该公司的意见;对证据十八中证人李**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其证言与刘**及原告证人周**所述事实明显不符,在商谈金波里房屋买卖及退款过程中其表示只有马**与王**参与,但是与刘**和周**的陈述中均表示还有其本人和其他人参与买卖的过程,故其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人李**的证言中投资款总额认可,其他内容陈述不清楚;对证人张**的证言内容不认可,因其前后陈述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侵占被告钱款;对证人刘**的证言不认可,因为其与原告证人周**所述不一致,且其所述金波里赔偿情况均是听他人所述,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其证言与被告证人李**的证言相互矛盾,其证言不属实;对证人史**的证言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其只陈述了被告拿走了5000元定金,对被告是否参与该房屋投资情况无法证明,且其作为中介方也不可能知晓该房屋的投资情况;对证人于**的证言不认可,其不具有真实性,于**与王**因有矛盾不再进行合作,双方关系恶化,其证言中提到的王**拿走170000元现金无证据证明,且于**陈述的王**取走现金的过程与王**另外取走120000元现金的过程完全一致,在其陈述中上述现金涉及的房屋即XXXXXX的投资款是一起支付的,不应存在两次支付大额现金的情况,因此证言前后矛盾,在于**第一次作证过程中对房屋投资过程描述并不清楚,但在此次证词中明确说清在2014年1月6日,该情况明显存在串供可能,其证言是虚假的,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就梁**等房屋向原告汇款情况属于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多笔款项存在收取利息的情况,与本案马**及王**出资情况无关;对证人耿**的证言不认可,其陈述的170000元款项属于被告以电话方式告知,属传来证据,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因为周**最后没有参与钱款的交割,周**与原告为合作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周**参与金波里这套房屋的投资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成立的,在之前被告就与原告有合作,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负责人,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股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投资房产,利用购买和出售房屋的差价赚取利润,但投资每套房产的投资人至少有三人,除本案原、被告外,每套房屋参与投资的案外人人员不固定、人数不固定,由其中一名投资人汇总投资款并以其名义买卖房屋,房屋成功出售后,根据该房屋各投资人的投资情况分配利润,并实行每一套房屋单独结算利润的方式操作。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自2010年12月29日开始合作投资房产至今,并认为原告在合作期间侵占其投资及利润款,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侵占的钱款860000元;而原告则在庭审中称与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合作,并称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以天津市中**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合作投资房产,原告认为被告在合作期间侵占其投资款及利润1063787元,故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从未进行过对账。根据法庭要求原、被告各制作投资房产明细一份,但双方制作的明细表中所列合作期间、房屋地址、投资情况、利润分配情况出入很大,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明细表无法确认房屋投资和利润分配情况。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书,但双方口头表示认可其之间存在投资房产的合作关系,并口头约定了投资及利润分配事宜,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作期间,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日期间原告王**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合作还是以天津市中**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合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及案外人李**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但李*、李**未出庭接受询问,经本院向双方释*需要通知李*、李**出庭作证,但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通知该二人到庭,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天津市中**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的申请,因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同意被告该申请。

关于原、被告分别要求对方返还投资及利润款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合作期间针对每一套房屋投资人员、人数均不固定,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虽有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且双方均提交了投资房产明细表,但结合上述证据及明细,本院无法确认银行流水中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是针对哪一套房屋,也无法确认双方转账记录中的款项用途,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原、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在合作期间从没有对过账,现原、被告分别主张对方返还投资及利润款,证据不足,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本诉主张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马**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4元,由原告王**负担;反诉费6200元,由反诉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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