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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娄**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娄**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书记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娄**及辩护人凌**、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罗**、娄**及同事涂××、白**酒后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水岸华庭底商聚点KTV娱乐期间,因故用啤酒瓶将所在302包房内的电视机屏幕砸坏。经聚点KTV经营者刘**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南洋派出所指派民警马**、宋**及辅警杨**驾车处警。民警宋**进入KTV内查看现场情况,民警马**、辅警杨**将欲逃跑的被告人罗**、娄**拦住。被告人罗**拒不配合,肘击民警马**胸部,殴打其脸部及背部,致民警马**背部软组织挫伤。期间,被告人娄**拉拽民警马**,并将上前阻拦的辅警杨**用于录像的手机打掉在地,后将其推倒在地并予以殴打,被告人罗**又拳击辅警杨**头部,致其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头皮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右手环指指甲挫伤。后被告人罗**、娄**被当场约束归案。经法医鉴定,民警马**、辅警杨**身体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马**、杨**的陈述,宋一×、白**、涂**、张**、宋**、刘**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说明书,现场照片,接警单,人民警察证,南**出所出具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娄**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因被告人罗**具有前科之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罗**、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罗**、娄**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罗**未采取严重暴力,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罗**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娄**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娄**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娄**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娄**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犯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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