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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天**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后,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126827000元,但截至2015年3月原告已向被告归还款项总计135305400元,差额为84784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借贷问题的相关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现原告同意按年利率36%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那么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资金2609118.19元。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60911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借贷的相关精神,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取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多收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借款1300万元等,反诉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反诉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另,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前,双方即已存在多笔借款,反诉被告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4日,为进一步明确借款关系,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等。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反诉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三给付反诉原告利息;3、反诉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四给付反诉原告违约罚息;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系通过远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累计计算得出,该数额不应获得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本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系企业借贷法律关系;

证据2、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借款情况;

证据3、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往来收据,证明原告的还款情况。

针对本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出示了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反诉被告确认尚欠反诉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恒**司向保**公司提出借款,同日保**公司提供了970万元借款。恒**司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3月22日向保**公司偿还了800万元、2006000元。2013年4月1日,恒**司向保**公司提出借款,同日保**公司提供了1976万元借款。恒**司分别于2013年4月3日、4月8日、4月10日向保**公司偿还了500万元、1000万元、195000元。2013年4月11日恒**司向保**公司提出借款,同日保**公司提供了700万元借款。2013年4月12日恒**司向保**公司偿还了还了12072000元。自2013年5月8日开始,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恒**司)因流动资金出现暂时缺口,经与出借人(保**公司)协商,就向出借人借用资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本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总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天,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出借人应在合同生效后即日内将该笔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开具借据和收据;借款期满,借款人应在届满的当日内将还款打入出借人指定账号,出借人同时归还借款人开具的借据和收据,本协议自行解除;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借款申请延期,出借人同意的,双方应就借款事宜达成新的条件,并订立新的或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借款人在未向出借人提出延期申请或虽然提出申请出借人没有书面同意的,借款人如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则视为违约,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等。2013年5月9日,保**公司提供了600万元借款。

另,双方还存在多笔借款并基于与上述合同相同的框架签订了多份《借款协议》:

1、2013年7月17日,恒**司向保**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期限3天;同日,保**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

2、2013年7月24日,恒**司向保**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3天;同日,保**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

3、2013年8月28日,恒**司向保**公司提出借款,同日保**公司提供了4955000元借款。同日恒**司向保**公司偿还了4955000元;

4、2013年9月9日,恒**司向保**公司申请借款1200万元,期限8天;同日,保**公司提供11712000元借款;

5、2013年9月22日,恒**司向保**公司申请借款2000万元,期限5天;同日,保**公司提供1970万元借款;

6、2013年10月8日,恒**司向保**公司申请借款2500万元,期限4天;同日,保**公司提供1300万元借款,另1200万元借款本金系对2013年9月22日借款中未归还本金的续签;2013年10月16日,双方又将借款展期至2013年10月21日;

7、2013年10月21日,恒**司向保**公司申请借款2000万元,期限30天;同日,保**公司提供1800万元借款;

8、2014年1月20日,恒**司向保**公司申请借款1000万元,期限30天;保**公司表示该笔借款本金系对2013年10月21日借款中未归还本金的续签;后,双方又续签了9份借款协议,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恒**司向保**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等;

9、2014年2月7日,恒**司向保**公司申请借款1300万元,期限7天;同日,保**公司提供1300万元借款;后,恒**司陆续向保**公司还款,双方根据还款情况又续签了35份借款协议,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恒**司向保**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6日等;

10、2014年12月24日,恒**司确认尚欠保睿通公司借款1250万元,须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睿通公司表示该笔借款本金系对2014年1月20日借款项下中未归还本金1000万元及2014年2月7日借款项下中未归还本金250万元的续签。

再,恒**司还分别于2013年5月9日向保**公司还款6018000元;2013年7月17日,27000元;2013年7月19日,2009000元;2013年7月22日,6000元;2013年7月24日,15000元;2013年7月26日,3万元;2013年7月30日,200万元;2013年8月29日,15000元;2013年9月16日,1200万元;2013年9月29日,18万元;2013年9月30日,800万元;2013年10月8日,612000元;2013年10月12日,225000元;2013年10月15日,45万元;2013年10月21日,23075000元;2013年10月25日,1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70万元;2013年11月29日,1662000元;2013年12月3日,135000元;2013年12月10日,4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165万元;2013年12月23日,13500元;2014年1月20日,360万元;2014年2月12日,273000元;2014年2月13日,273000元;2014年2月19日,200万元;2014年2月20日,831000元;2014年2月28日,2189000元;2014年3月6日,189000元;2014年3月13日,1461700元;2014年3月19日,60万元;2014年3月20日,161700元;2014年3月27日,269500元;2014年4月3日,1234500元;2014年4月10日,234500元;2014年4月17日,91万元;2014年4月21日,60万元;2014年4月24日,21万元;2014年4月30日,21万元;2014年5月8日,21万元;2014年5月15日,21万元;2014年5月22日,81万元;2014年5月29日,21万元;2014年5月30日,50万元;2014年6月5日,675000元;2014年6月12日,175000元;2014年6月19日,175000元;2014年6月21日,60万元;2014年6月26日,175000元;2014年7月3日,175000元;2014年7月10日,175000元;2014年7月17日,175000元;2014年7月24日,175000元;2014年7月28日,405000元;2014年8月1日,30万元;2014年8月8日,20万元;2014年8月18日,60万元;2014年8月20日,175000元;2014年8月25日,175000元;2014年8月28日,175000元;2014年9月4日,175000元;2014年9月11日,175000元;2014年9月19日,175000元;2014年9月23日,60万元;2014年9月25日,175000元;2014年9月29日,200万元;2014年10月9日,17万元;2014年10月16日,105000元;2014年10月23日,405000元;2014年10月27日,30万元;2014年10月30日,587500元;2014年11月6日,87500元;2014年11月13日,87500元;2014年11月20日,87500元;2014年11月24日,20万元;2014年11月27日,87500元;2014年12月4日,87500元;2013年12月31日,14万元;2015年1月16日,20万元;2015年2月12日,10万元;2015年3月13日,22万元。

庭审中,保睿通公司表示其收取利息系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执行。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对企业借贷行为有关批复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保**公司认为双方借款合同有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的精神,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则本案不适用《规定》。而最**法院在《规定》施行以前针对企业间借贷表明的意见指出,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恒**司向保**公司累计借款超过十次,显不属于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另保**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其与恒**司间资金拆借数额超过1亿元,而保**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因而保**公司应当就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承担举证责任,现保**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保**公司关于双方间借贷关系有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恒**司应向保**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该法定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现恒**司自愿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系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经核算,恒**司支付给保**公司的利息超出了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保**公司应当返还恒**司才方显公平。故恒**司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开发**售有限公司2609118.19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天津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672元,由被告负担,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84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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