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中成**天津分公司与天津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中成**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成天津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集团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万**司委托代理人唐一州、梁明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成天津分公司系中成**集团在天津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于2004年10月11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冯**系中成天津分公司的员工,负责对外签订合同、收款、付款。2012年5月3日,中成天津分公司(买受人、需方)与万**司(出卖人、供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编**A20120503),约定:由万**司为中成天津分公司承建的海泰创意科技园项目提供各种规格的钢材;钢材单价以送货当日“兰格网天津建筑工地采购指导价”河北钢铁的价格为准,另加垫资费三个月3元/吨/日(即每吨单价加价270元);实际数量及单价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自供货之日起,需方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每批货款以此类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期间每日违约款1‰的金额作为赔偿;买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合同条款。上述《钢材买卖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出卖人的委托代表人陈**、买受人的委托代表人冯**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后,万**司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总计向中成天津分公司施工的海泰创意科技园项目工地供应钢材4369.828吨,每张《送货记录单》中均记载有送货品种、材质及规格、数量、单价、应付价款等内容。其中部分《送货记录单》中有中成天津分公司为了工程需要,指定送货天津轧一、轧二的钢材,按照天津轧一、轧二的钢铁价格确定价款的情形。2014年1月14日,中成**集团向万**司出具《承诺书》,对于其公司“海泰创意科技园工程项目部”尚欠万**司的钢材货款,承诺:由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确保在2014年5月至6月结清。2014年1月22日,中成天津分公司的冯**与万**司对账,双方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书》确认,截至2013年9月2日中成天津分公司共欠万**司钢材款17888336.70元,中成天津分公司同意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补偿万**司4050000元,中成天津分公司合计欠万**司21938336.70元,如逾期还款,仍按原合同违约条款履行。此后,中成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给付万**司钢材款1000000元,尚欠钢材款16888336.70元及《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4050000元未付。此外,中成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31日共向万**司付款4450000元,其中包含违约金合计3670229.67元、钢材款779770.33元。对上述付款,万**司已向中成天津分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由中成天津分公司的冯**在交款人栏签字确认后领取《收据》。另查明,2010年6月2日,万**司(出卖人、供方)与中成天津分**二三主体项目部(买受人、需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编**A20100602),买受人的委托代表人是冯**。中成天津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9日向万**司支付该合同钢材尾款1420000元、1000000元,共计2420000元。万**司收款后给中成天津分公司开具了2张相应的《收据》,已由冯**领取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司与中成天津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万**司依约向中成天津分公司承建的海泰创意科技园工程项目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成天津分公司已接收钢材并实际投入使用,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立即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中**集团和中成天津分公司对所欠万**司钢材货款的事实无争议,对于应给付的尚欠货款本金,经万**司和中成天津分公司的冯**数次对账,并于2014年1月22日形成最终的《还款补充协议书》,确认截至2013年9月2日中成天津分公司共欠万**司钢材款17888336.70元。冯**作为中成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中成天津分公司与万**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负责现场施工,并从中成天津分公司领取支票向万**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这一系列事实说明冯**与万**司就货款对账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中成天津分公司的有效民事行为。中成天津分公司对《送货记录单》中的钢材单价提出异议,与双方《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实际数量及单价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成天津分公司向万**司已付款中3670229.67元款项的性质,是冯**代表中成天津分公司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万**司支付的违约金,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由万**司开具了相应《收据》,冯**签字确认并已领取,故认定3670229.67元系中成天津分公司向万**司支付的2013年8月30日之前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集团和中成天津分公司要求将该款作为已付货款从尚欠货款中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中成天津分公司尚欠万**司的钢材款金额为16888336.70元。关于中成天津分公司向万**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虽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期间每日违约款1‰的金额作为赔偿”的内容,《还款补充协议书》中依此确认了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补偿金4050000元,但该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高于万**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中成天津分公司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具体支付标准为:以中成天津分公司所欠万**司货款16888336.7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万**司主张的其他违约金,不予支持。中成天津分公司系中**集团在天津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中**集团和中成天津分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万**司所欠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集团和中成天津分公司共同给付万**司所欠钢材款16888336.70元;二、中**集团和中成天津分公司向万**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6888336.7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万**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成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成天津分公司给付万**司货款本金9018336.7元,中成天津分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万**司相应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司承担。主要理由为:冯**并非海泰创意科技园项目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其超越代理权限与万**司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及《违约金明细》均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本金金额错误。一审判决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判令违约金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冯**代表中成天津分公司与万**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支付货款、验收货物等行为足以使万**司相信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冯**与万**司就货款对账的行为有效是正确的。2014年6月底是中**集团给万**司承诺返还全部货款的时间,并不构成双方钢材款付款期限。一审判决因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过高已经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中成建工集团同意中成天津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司与中成天津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万**司依约向中成天津分公司承建的海泰创意科技园工程项目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成天津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就货款的欠付数额,经万**司与中成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数次对账,于2014年1月22日形成《还款补充协议书》。中成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冯**并非海泰创意科技园项目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其超越代理权限与万**司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冯**作为中成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中成天津分公司与万**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负责现场施工,并从中成天津分公司领取支票向万**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一系列事实认定冯**与万**司进行的货款对账行为是代表中成天津分公司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并无不当,中成天津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司与冯**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截至2013年9月2日中成天津分公司欠万**司货款17888336.70元,此后,中成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给付万**司钢材款1000000元,故中成天津分公司欠付万**司钢材款本金为16888336.70元。中成天津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以中成天津分公司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调整,判决自《还款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起始时间即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中成天津分公司支付万**司相应违约金亦无不妥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中成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1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