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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2015年7月17日,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华里10号楼下撞到路边石柱,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3202元、支出拆解费4300元。双方未就理赔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475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没有异议,对事故真实性不认可,对事故是否存在故意行为保留意见。物价定损价格过高,需要原告提供全部残值。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

2015年7月17日,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华里10号楼下与石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3202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解费4300元。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4320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维修费、拆解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实际维修费亦为43202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鉴定价格过高,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拆解费4300元是原告支出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47502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

被告赔偿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法交付残值,其主张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已将残值损失扣除,但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中均为受损项目与金额,并没有残值扣除的项目,鉴定结论中扣减残值500元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以鉴定车损43202的6%扣除残值损失为宜,为2592.1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44909.9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490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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