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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市**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凤诉天津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房管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凤的委托代理人文树行,被告滨海新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常**、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凤诉称,原告的房子位于家堡三槐里11-1-203,2007年拆迁时,周边几十栋楼房,同一个图纸,同样房型,同样间数的房屋都分到95平米,我家只能分到80平米,当时单位领导职工找到拆迁办,要求复测,他们说按政策解释只按房证面积为准。被告为群众办事简单粗暴,没有那个政策讲过,拆迁过程中有争议的面积问题按房本算,被告做事严重违法,没有尽到职能部门的责任,只是一味的走程序,程序走完就强拆,这是典型的程序执法,是违法的。强拆当天动用各种车辆上百台,人员二百多人,有政府人员、公安、法制办、拆迁办、城管、消防、街道等各种人员。对原告老两口的私有财产房屋进行强盗式强拆,首先四五十人城管带着安全帽私自开锁闯进屋里(因我们都在睡觉,大门上锁)把原告两劳口搭起抬到救护车上拉走,原告精神受到打击。被告有法不依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该多少就多少,不能强买强卖。原告现在无劳保没钱没房生活非常困难,吃饭都成问题,只能靠子女救济度日,这都是强拆所造成的,原告老两口子一辈子辛辛苦苦省吃俭用购置的生活用品电器所有一切遭到毁灭性破坏,我状告行政强拆违法,私闯民宅违法,强行剥夺原告的居住条件违法,故意破坏私有财产违法。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房屋拆迁所差面积15平米,赔偿行政强拆所造成房屋里的所有物品损失,赔偿在强拆中行政人员违法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管理局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塘房拆裁字(2007)号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是拆迁是房管局主导的,由区政府强拆的。

证据二、拆迁照片十张,证明强拆,抢走原告的财物。

被告滨海新区房管局辩称,原告原住塘沽于家堡三槐里11-1-203房屋,该房产权人为文学温,系原告之夫,现已亡故。2007年于家堡地区整体拆迁,原告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之夫文学温与拆迁人天津滨**有限公司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拆迁人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塘沽**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原塘沽**管理局经审查,于2007年11月24日做出津塘房拆裁字(2007)1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拆迁补偿事项做出裁决并限原告之夫文学温于2007年12月15日前搬出拆迁范围。原告之夫文学温未按期搬家且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原塘沽**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塘沽区人民政府报告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原塘沽区人民政府限定原告之夫文学温于2008年1月12日搬迁,但文学温仍未搬迁,原塘沽区人民政府遂依法组织行政强制拆迁。行政强制拆迁系原塘沽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被告并非实施主体,且未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书,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因行政拆迁所造成的损失,显然属于主体错误。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应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问题,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管理局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塘房拆裁字(2007)10号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共4页,证明被告的裁决内容不涉及具体的平米数。

证据二、报区政府行政强制拆迁申请资料明细及强拆明细表,共4页,证明是由原塘沽区政府行政强拆。

经庭审质证,本院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于家堡地区整体拆迁,原告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拆迁人天津滨**有限公司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原塘沽**管理局于2007年11月24日做出津塘房拆裁字(2007)1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后因原告未履行该裁决,经原塘沽**管理局申请原塘沽区人民政府组织行政强制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负有监察之责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所差面积15平米,其主张的实质是对应当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面积持有异议,该拆迁补偿面积虽未在《房屋拆迁裁决》中有具体数据,但根据《房屋拆迁裁决》中所确定的评估单价、总价额等数据,可以确定原告的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原告系对《房屋拆迁裁决》持有异议,但该《房屋拆迁裁决》系2007年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应当自2007年即已知晓该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行政强拆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因被告并非行政强拆的实施单位,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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