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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天津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静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下午16时许,在被告所经营的天联宾馆307房间因擦拭吊扇,不慎跌落,造成原告腰部挫伤,L2横突骨折、第十一节肋骨骨折、左肾破裂伤。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家卧床休养,需要在别人帮助下才能翻身,原告让其妹妹护理原告至今已有两年。原告的伤情一直没有好转,现正在进行康复治疗,生活不能自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3个月的护理费82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8406.4元;3.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曹**的诉讼请求。1.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综合伤情为九级,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未特别注明其玖级伤残需要生活护理。原告在没有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过工伤或者其他途径解决。2.被告已经按照最长停工留薪期24个月(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因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在没有新的劳动合同情况下,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资。3.双方协商解决过程中,原告未出具医生的诊断其需要特殊营养,也没有出具购买营养品的发票,被告对营养费发生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法定义务向其支付营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于2012年10月25日到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市**责任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告曹**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2013年4月27日经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为腰部。2013年4月27日经天津市**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为8个月(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9月22日经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增加原告腰部挫伤、左L2横突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左肾损伤为工伤部位。2014年12月31日天**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2013年3月1日外伤致左肾挫伤,L2横突骨折已愈,左11肋骨折(陈旧性)。”延长停工留薪3个月(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6月17日经天**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2015年9月25日天**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康复期三个月。原告自2013年3月1日受伤后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未住院进行治疗。2015年10月12日原告住院进行为期3个月的康复治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康复期间内2个月的工资3362.56元,剩余1个月的工资待发。原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1月5日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滨劳人仲不字(2015)第300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了24个月停工留薪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于该工伤认定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进行治疗,亦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生活护理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82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原告当庭认可其已经收到了被告所支付的24个月的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8406.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未就其需要加强营养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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