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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与苑*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东*三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尤**、马*,被上诉人苑*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5日,案外人周x为牌照号为津HZKXXX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2014年6月10日0时起,该保单作如下批改: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本案原告,车辆牌照号由津HZKXXX变更为津KM9367。2014年7月15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x驾驶的津AP1930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8560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101200元、评估费5060元、拆解费100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00元,三者方车损15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后),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保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10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鉴定结论及明细表予以证实,该证系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被告方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予以认定,依据该证确定保险车辆车损为1012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赔付,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三者方车损1500元,被告同意赔付,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存车费,因为不具有合理性,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苑*保险金11826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26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4901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配件价格90700元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评估程序不合法,车辆进行评估前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加;3、评估费、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且为被上诉人扩大损失,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苑*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赔付被上诉人施救费和三者车损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施救费和三者车损均无异议。关于车损问题,该损失已由天津市**证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所确认,该部门为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鉴定程序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问题,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该损失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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