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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在2011年7月-2011年11月期间,被告采购部负责人肖**与原告联系,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约定拉货后付款。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陆续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56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560元,并支付利息9868.8元(利息计算:205606%24),以上合计30428.8元。

原告李XX提供如下证据:

1、入库单八张,送货记录一份;

2、证人证言两份;

3、(2012)青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入库单上签字的”王**、归明”并非被告公司职员,且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经营建筑材料,在2011年7月-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公司承揽坐落在中北镇104国道旁的天津**酒店装修工程,被告采购部负责人肖**与原告口头约定,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原告负责将砂石料从中北镇东马村运送到该工地,货到后款项随时结清。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和归明二人签收,被告共拖欠货款20560元。就欠款数额,原告主张双方曾对账确定数额为205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入库单八张,入库单上载明:签字人分别为王智慧、归明,原告称二人为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均未举证证实;送货记录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书证外,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本院的入库单有”王**、归明”的签字,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二人系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送货记录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满足证明条件后,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曾多次成诉,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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