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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津市静海县子牙示范小镇安置区一区综合商业区装修工程加工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毕并进行安装。2014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820元,就剩余款项的给付事宜,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给付工程款140820元及利息4629元,共计14544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天津尚**和建材经营中心业主,于2012年11月26日以天津尚**和建材经营中心名义与原告天**料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天津市静海县子牙示范小镇安置区一区综合商业A座装饰装修工程防火门、防火卷帘由原告加工制作并安装,合同制定2日内由天津尚**和建材经营中心向原告预付总造价的30%,卷轴、轨道、电箱、防火门框安装完毕后,付总造价的60%,全部安装完后,付总造价95%,其余5%一年内付清。原告依合同将合同约定的防火门、防火卷帘加工制作完毕并已安装完毕,2014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8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天津尚**和建材经营中心于2012年12月1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2年11月26日的加工制作合同、2014年8月12日的对账明细、天津尚**和建材经营中心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将防火门、防火卷帘加工制作完毕,并已实际安装完毕,被告就应依合同约定将未支付给原告的加工款给付原告,而不应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予给付,其行为与法相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就其何时将加工制作的防火门、防火卷帘全部安装完毕向本院举证证实,参照2014年8月12日双方的对账明细,可推定该日为原告将加工制作的防火门、防火卷帘全部安装完毕最后之日,原、被告在加工制作合同中约定剩余加工款项在全部安装完毕后一年内付清,故其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4日给付利息4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之日宜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一年之后开始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40820元,及如被告至2015年8月12日仍未付清,则从2015年8月13日始至加工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4日给付利息4629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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