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天**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综合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滨海新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2015年4月19日通过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受理对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的名称、邮编和通信地址。所需信息的载体形式:纸质。所需信息的获取方式:邮寄”。被告2015年5月6日作出网上回复,称“据《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津政令第1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由各街镇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集中行使《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处罚权,并实施与之同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检查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无街镇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权。如果您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作出答复,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违法,责令被告依法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证据:

证据一、原告在滨海新区政务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站截屏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提出过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综合执法局辩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浏览时,发现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在政府网站申请:“受理对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名称、邮编和通信地址。”被告的工作人员,基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7日的申请内容,错误理解为原告对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程序。故被告依据《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通过网站回复原告:“如果您对街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不服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根据《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活动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内容为:受理对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的名称、邮编和通信地址,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第二、虽然,原告在政府网站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但是,被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还是给予原告作出了解答和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处询问该小区有违章建筑,问询应该采取什么措施,被告依据第11号令给原告作出答复,违章建筑的查处归属街道,告知应该找大沽街办事处。经查我们单位没有这样的信息,建议他去大沽街处查询。原告的要求是要纸质的答复,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接到我们的答复之后,向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被告收到政府复议答辩的时间为7月9日,被告给政府作出复议答复,随后在2015年7月23日,我们收到政府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获知原告撤回复议。之后又收到贵院的诉状。原告的诉状之前,经过行政复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呈请天津**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政府信息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申请公开贻成泰和新都物业服务企业向被申请人报告该小区西门南侧私搭乱盖行为时所提供的资料)、津滨政复通(2015)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滨海新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申请人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津滨政复终(2015)2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积极回复原告的申请内容,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原告又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申请表》,2015年4月19日提交申请,要求提供受理对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名称、邮编和通信地址,被告的工作人员,基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7日的申请内容,错误理解为原告对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程序。

证据三、津滨政复通(2015)30号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徐*于2015年6月30日所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申请人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津滨政复终(2015)30号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原告又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4月19日通过政府网络平台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受理对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的名称、邮编和通信地址。所需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所需信息的获取方式为邮寄。被告2015年5月6日通过网络平台作出回复,内容为:“根据《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津政令第1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由各街镇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集中行使《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处罚权,并实施与之同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检查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无街镇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权。如果您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曾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行政复议终止的决定。后原告对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依旧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未超过《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期限,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合法。本案中就原告的申请内容而言,其要求公开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的名称、邮编和通信地址,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的内容并非是行政机关在履行某一特定职责或行为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对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的邮编和通信地址通常是可以公开查询的,原告的申请属于向行政机关咨询性质的行为,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

在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回复中,被告既未对原告申请内容的性质作出正确判断,也未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其答复与原告的申请内容无关,故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所做回复应予撤销。但鉴于庭审中,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解释,答复原告所申请内容并非政府信息,故判决其重新答复已无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对原告徐*的信息公开回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