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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纸制品厂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纸制品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纸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0年7月30日入职原告天津市安顺蜂窝纸制品厂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30日被告发生事故伤害。2012年7月23日,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0月24日,天津市**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残六级。2013年7月16日,天津市**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2010年11月原告发放被告工资10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600元。被告曾将原告诉至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以(2011)西青开劳仲*第284号仲裁书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业已生效的(2012)青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和(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再次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付其六级伤残补助金44985.6元;补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00元。2015年3月4日,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85.6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00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发生工伤,被认定为伤残六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28.8元。被告停工留薪期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依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41.3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28.8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41.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纸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青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虽经两审法院判决确认,但案外人胡**才是实际用工人。被上诉人系被胡**招录,在为其从事纸制品加工生产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也是胡**为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和工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请求将胡**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但原审人民法院未予理睬,在判决中亦未论述相关理由依据,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2012)青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和(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天津**纸制品厂与被上诉人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案外人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追加胡**作为本案当事人共同参与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纸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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