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天**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滨海新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是塘沽贻成泰和新都业主,因小区西门南侧公共停车位处违规搭建的窝棚、12栋东侧绿地擅自铺设水泥平台及19栋东侧绿地被圈占的围栏,根据《物业管理条件》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被告寄发《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上述私搭乱盖的构筑物强制拆除。原告寄发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自2015年4月21日妥投至今,被告既未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回应。原告认为,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原告申请依法拆除的私搭乱盖进行强制拆除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法定职责,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依法限期对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证据:

证据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综合执法局辩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徐*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于2015年4月23日,以津滨综督2015[Z-059]号执法处理转办单,将原告徐*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转批大**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查处,2015年4月29日,滨海新区大**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回复被告正在积极查处的回复。根据《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作为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办法行使街道综合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执法工作。”第六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街道综合执法工作。但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特殊区域除外。”综合执法行政执法权和处罚权,归属街道办事处,故被告以津滨综督2015[Z-059]号执法处理转办单形式,将原告徐*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转批大**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查处。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挂号信封复印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房产证复印件、徐*身份证复印件、违建照片3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

证据二、编号为津滨综督2015[Z-059]号《执法处理转办单》、大**事处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津滨综督2015[Z-059]号转办单情况调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将原告反馈的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转交大沽街综合执法大队处理。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积极的行政行为。

证据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政复通(2015)31号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申请人徐*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其寄发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津滨政复终(2015)31号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4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所居住的贻成泰和新都小区内的部分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回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以下简称《集中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被告滨海新区综合执法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类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职责。本案中,被告辩称根据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综合执法行政执法权和处罚权已归属街道办事处,且被告将原告的举报交办街道处理,已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暂行办法》虽已实施,但《集中处罚规定》并未废止,依然有效,且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街道综合执法工作。但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特殊区域除外。”的规定,可见《暂行办法》对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权限的规定,并未排除其他机关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的行使,被告滨海新区综合执法局仍然具备本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职责。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收到原告举报后,并未依法履行职责,未及时向举报人予以反馈,被告虽主张其向街道办事处转交该事项,但其转交并未依法告知举报人,不能视为其已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天津市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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