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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魏*、王*和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王*、朱*,被上诉人王*和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坐落河东区和平村地道外6号,现为真理道45号,该地块登记在天**织五厂名下。1998年8月18日天**织五厂与天津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一并调整给天津开**有限公司。2011年7月8日二原告以天津开**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真理道45号土地1800平方米作为菜市场用地,使用期限为8年,从2011年7月至2019年6月止。由乙方负责投资40万元承建菜市场,双方派人共同管理该市场的运营。市场建成由双方共同商量、确认,摊位数量及租金价格、租金收入由双方平均分配。庭审中原告提供天津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诉地块系二原告共有,与天津开**有限公司无关。

涉诉菜市场自2012年5月18日开始经营,被告收取租金至2014年10月,期间由二原告收取12万元租金,其余均由被告收取。被告称投资40万元建设市场,并自认收取租金约80万元,称收取的租金用于贷款购买一辆迈腾汽车,其余部分用于经营,还有部分被他人拿走,没有结余。

原告魏*、王*和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组建春华便民菜市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菜市场,双方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与二原告对于处理租金事宜进行协商,未依约定合理分配收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魏*、王*和与被告刘**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组建春*便民菜市场的协议书予以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土地并非被上诉人所有,本案涉诉土地并不具备合法的土地手续,不具备对外出租的事实情况,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之前,涉诉土地已经被法院查封,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这一事实,签订该协议,给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明显是无效合同,现上诉人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王*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菜市场。现因上诉人未能履行协议约定,致使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订立的协议,原审判决予以解除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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