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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票据转让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王*相互认识,2011年11月29日,王*为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王*欠李**承兑汇票3张人民币2000000元,未回款。”三张汇票分别为:3130005220426272面值人民币1000000元出票人天津**有限公司;3100005120032247面值为人民币500000元出票人为大地工程开发**天津分公司;3050005320556340面值为人民币500000元出票人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两张面值人民币500000元的汇票,李**各以人民币474000元的价格分别从案外人杨**、王**处获得。因李**将汇票交付王*后,王*进行传递贴现过程中,导致票据被骗。故2011年12月8日,李**、王*与案外人吴**、盛**、方*达成经济帮助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吴**、盛**、方*为了经济上帮助李**,减轻李**在经济上的负担,上述四人一致同意分别给予李**一定金额的经济帮助。经济帮助采取包括且不限于人民币的方式。对上述四人提供的经济帮助李**表示感谢,并承诺如果本事实出现法律纠纷,放弃以各种可能的方式出现的经济上的纠纷和赔偿的追索权利。”后李**、王*又于2012年1月4日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李**、王*双方自愿友好协商,王*愿以自有住房(即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11-28号)作为质押,对双方在承兑汇票传递过程中,给李**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王*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责任。”王*于2011年12月29日委托案外人李**办理其自有坐落于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11-28号房屋的处分及房屋过户相关手续,委托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案外人李**受委托于2012年3月23日与案外人王**达成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王*自有房屋卖给案外人王**。原审庭审中,李**认可该房屋出售后的价款人民币363000元,已由李**享有,但因房屋涉及贷款,李**又补交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实际获得该房屋处分后的款项应为人民币263000元左右。李**认为,关于面值为人民币1000000元汇票,李**、王*双方已经协商赔偿完毕,但就本案所涉及两张面值各人民币500000元的汇票,价值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至今未给付李**。王*补偿价值不足以抵偿三张汇票票面损失。故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向李**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2、诉讼费由王*承担。王*辩称,传递汇票的行为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王*在李**发生损失后分担了李**部分损失,且将自有住房交给李**进行处分,用处分房产的款项,作为给李**经济上损失的补偿,李**要求王*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的请求,王*不同意。李**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在达成《经济帮助协议》和《补偿协议》后,李**在两年内都未向王*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就包括本案所涉票据纠纷已解决完毕。本案不应在民事纠纷中解决,因票据被他人诈骗,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李**认为本案应为借款纠纷或财产损害纠纷。双方达成《经济帮助协议》和《补偿协议》,是针对案外人民币1000000元承兑汇票进行解决,不针对本案两张人民币500000元面值承兑汇票。李**、王*间并非合作的关系,亦非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应为民事纠纷,不需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李**将汇票给付王*,王*给付李**现金,王*取得一定报酬,故李**、王*间就票据形成的并非出借关系,事实上形成了票据转让行为。故本案应为借票纠纷,而非借款、财产损害纠纷。

双方在票据转让过程中,李**将汇票交付给王*进行承兑,王*从承兑汇票过程中扣除相应点位,作为报酬,故双方形成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在李**将汇票转让给王*,后王*又转让给他人过程中,造成汇票被骗,王*系在票据被骗中的受害者,该环节王*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本案李**、王*间纠纷应为民事纠纷。故王*称本案不应作为民事争议进行解决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李**、王*以及案外人分别签订经济帮助协议和补偿协议,双方就票据转让过程中给李**造成损失的补偿进行了约定。李**称该两份协议针对案外人民币1000000元面值汇票的解决,而非涉及本案两张汇票的解决,王*则认为两份协议针对李**、王*三张汇票全部责任的解决,根据两份协议内容分析,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系针对案外人民币1000000元面值汇票责任的解决,应认定是对全部票据责任的解决。王*依双方约定将自有住房处分后,将所得款项交由李**所有,应认定其对李**就三张汇票所造成损失的补偿已经完毕。李**称,王*补偿价值不足以抵偿三张汇票票面损失,因双方协议后未进行相关补充约定,在双方达成协议至今的时间内,李**、王*就本案争议问题均未提出异议,故李**主张双方达成的两份协议,不包括本案所涉两张人民币500000元汇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提到本案已过时效问题,李**称本案仍在时效内,原审法院认为,时效的计算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李**、王*2011年12月8日签订经济帮助协议时,李**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该时间距离李**本案起诉时间(2014年6月17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李**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向李**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王*及其他案外人签订的《经济帮助协议》是针对各方传递同一张汇票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补偿,且王*提交的答辩状中也自认了各方传递的同一张汇票为人民币1000000元(出票人为天津**有限公司),该协议仅仅针对案外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的约定。原审判决未能就该部分予以明确表述,显然有意歪曲事实。李**与王*签订的《补偿协议》,协议中第二页最后一行表述“乙方(王*)给予甲方(李**)的经济补偿金额,由甲乙双方进一步进行商定。无论补偿金额是否确定,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执行,且不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处置质押物有任何的约束力。”这一表述,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就补偿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补偿问题,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非常明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就人民币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问题进行了全部清偿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就时效问题阐述如下“时效计算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李**、王*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经济帮助协议时,李**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该时间距离李**本案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机械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经济帮助协议》的内容足以认定,该协议仅是针对案外人民币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的经济帮助,且该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依据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来审查涉诉部分的诉讼时效显属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诉讼时效问题,李**与王*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表明就后续补偿问题双方需要进一步协商,在双方尚未协商完毕,且李**并未就王*尚未偿还部分主张过权利,依据最**法院的立法精神,这一尚未主张权利的部分不应简单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过于机械,扭曲了法律规定的立法用意。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李**与王*在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的前提下,为了传递汇票,导致汇票的丢失或诈骗,李**和王*都有过错。《经济帮助协议》是协商处理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补偿协议》是协商处理两张票面金额各人民币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济帮助协议》是给李**一定的经济补偿,王*也已经履行的经过帮助协议的义务(签订协议当日补偿了李**人民币70000元),李**已经接受并予以认可。两份协议签订并履行了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李**未对两份协议及履行提出过任何异议,证明了双方已经对两份协议认可,并且已经协商解决完毕;三年多的时间,没有提该事项,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从李**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已经超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李**述称其与王*口头约定涉诉银行承兑汇票传递后7至10天回款,并认可2011年底通过王*知道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被诈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王*传递银行承兑汇票,其口头约定银行承兑汇票传递后7至10天回款,且认可2011年底通过王*知道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被诈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该时点,即其知道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被诈骗时起计算。李**直到2014年6月17日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规定的时限,故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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