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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红桥勤俭加油加气站等与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红桥勤俭加油加气站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红桥勤俭加油加气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红桥勤俭加油加气站于2015年7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查。异议申请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红桥勤俭加油加气站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申请执行人天津**有限公司之特别委托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红桥勤俭加油加气站称,二异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527号判决后,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因红桥区人民法院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如不及时制止,必将给二异议申请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二异议申请人提出异议,并请求中止本案的强制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目的是拖延阻碍本案的执行,应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红桥勤俭加油加气站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4)红执字2708号,根据(2013)红民初字4363号、(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腾空坐落本市红桥区丁字沽勤俭道东头(加油站)地上建筑物,清理地上、地下油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将地上和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连同加油站占用商用土地移交给申请执行人。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我院于2015年3月26日终结(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30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15)红执恢字第0001号。

另查,2014年12月异议申请人就(2013)红民初字4363号、(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527号案向天津**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目前该申请仍在审查当中。2014年12月异议申请人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该损失涉及原告收购加油站的残值损失、设施的残值损失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双方确认该案涉及加油站的评估,已于2015年7月1日现场勘验完毕,只是异议申请人尚未最终确认。

再查,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异议申请人曾向执行法官提交过执行异议申请书,但未提交过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书面申请及其他与之相关的材料。

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再审申请书。2.一中院损害赔偿之诉的相关材料。3.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1.执行异议申请一份(2015年6月9日提交)、和解协议一份。2.执行异议申请一份(2015年6月26日提交),执行异议法律依据一份,邮件详情单一份。3.固定资产评估表六页。

申请执行人对异议申请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异议申请人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表示固定资产评估勘验表不是双方最后确认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围绕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听证中,异议申请人不能明确指出执行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执行中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其提出执行异议是为了要求将案件中止执行。而案件能否中止执行,应由案件执行实施部门决定,要求案件中止执行的请求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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