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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陆**,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37600元,后原告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且借款协议上借款人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3906元及孳息7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实际获得了利益,原告陈述借款总数是237600元,已经偿还了六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人在正常履行与原告的借款协议,原告很清楚钱是办理借款手续的那个人取走的,而非本案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持借款人处签有张**名字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汇款回单,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张**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协议非被告张**本人签字,也从未收到过汇款,为此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属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3906元及孳息7740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支付款项是基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动给付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元人民币,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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