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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欣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与被告太平**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19710威乐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2014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到河西区黄埔南路与乐园道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与另一辆车牌号为津KE0067的奔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天津市公安**放南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对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车牌号为津KE0067的奔驰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800元。奔驰车主不认可被告的定损价格,向天津市**证中心提出价格鉴定申请。经鉴定奔驰小客车的损失为2221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交通队将22210元给付给了案外人邢**(车牌号为津KE0067的奔驰小型轿车车主),并垫付了车辆的拆解费2200元和鉴定费1100元。但当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款项时遭到被告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全额理赔,被告的拒赔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通过另一案件向被告主张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故此,在本案中依据机动车商业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主张剩余部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其发票,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纳了保险费。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人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太平**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表,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查勘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证明发生碰撞的原告车辆与案外人车辆的车损金额。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付案外人邢**22210元。7、拆解费发票,证明车牌号为津KE0067的奔驰小客车发生的拆解费用。8、评估费发票,证明车牌号为津KE0067的奔驰小客车评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辛欣,投保车辆为牌号津H19710威乐牌小型轿车,承保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3项,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68103080820140000389。

2014年10月23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津H19710威乐牌小型轿车沿河西区黄埔南路由北向西右转乐园道,遇案外人邢**驾驶号牌为津KE0067奔驰牌轿车沿乐园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经天津市公安**放南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无责任。后经太**公司勘察员刘*现场勘查,给邢**驾驶的车辆定损1800元。邢**认为太**公司勘察员定损金额过低,故经交管部门同意,到天津市**证中心定损,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邢**驾驶的车牌号为KE0067的奔驰牌轿车车辆损失为22210元,原告为此垫付邢**受损车辆车损鉴定费1100元、车辆拆解费2200元。2014年10月27日经天津市公安**放南路大队调解结案,原告于当日赔付邢**共计22210元整。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故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与第三方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和邢**驾驶的车辆均发生损坏,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事故损失均应由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人员已到事故现场勘验,原告根据勘验结果维修被保险车辆,以及原告根据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第三方邢**进行赔付并无不当,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通过另一案件向被告主张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故此在本案中依据机动车商业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主张剩余部分(即202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拆解费,因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支付的第三方邢**车辆损失费2021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支付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1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海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支付的车辆拆解费2200元。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新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太平财**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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