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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光大永**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因与被申请人光大永明**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一、郭**发生事故后,案外人因经济只赔付了15万元,还有89197.3元费用以及交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无法得到赔偿。二、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郭**与光大永**限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郭**是投保方,光大永**限公司是承保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变更或撤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光大永明**限公司答辩称:意外伤害附加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附加于基本医疗保险之上,其资金来源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光大永明**限公司受委托负责理赔工作;二、意外伤害附加险不属于商业保险,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郭**也不是投保人,没有向光大永明**限公司交纳任何保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郭**在一审和二审都明确表示其已经收到了第三者的赔偿但拒绝透露数额,这种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且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的理赔程序要经过法院裁判,并向第三者主张后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理赔资金的数额,郭**不提供以上文件,故不符合意外伤害附加险的理赔程序。申请人对法律理解偏颇,没有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郭**参保的是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对该法“保险”意义的界定范围。二审法院对此进行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郭**认可其已与案外人王**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得到协议确定数额的赔偿金,故二审法院判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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